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一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八二號、第四一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係信翔通運有限公司(即坊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空軍一號」客運車)之大客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大客車運送乘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凌晨,駕駛車牌號碼00—0六六號營業大客車,內載乘客乙○○等人,沿屬雙向四車道之台南市○○路內側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而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途經最高速限為時速四十公里,並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該路與裕永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及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依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形以觀,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即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適有 翁榮瀝 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七一一五號自用小客車(肇事後經檢驗血液酒精濃度,結果高達一八0MG/DL,換算為吐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0‧九毫克),沿前述裕永路,由北往南方向同時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得駕車,且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過該交岔路口。甲○○因有前開疏失,以致看見翁榮瀝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小客車,造成翁榮瀝因之受有右側頭部挫裂傷合併碎裂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上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仍因多發性顱腦損傷而傷重不治死亡;而其大客車之乘客乙○○,則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根裂傷、右眼挫傷瘀血、左腰挫傷、右肩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乘客乙○○於警訊時及偵審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事故現場蒐證照片三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害人翁榮瀝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卷可憑。
二、其次,按汽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大型汽車除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外,均不得在內側車道行駛;又行車速度,應依規定;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亦規定甚明。
三、本件被告甲○○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在雙向四車道之道路上行駛,途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等規定。而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雖供承:其肇事當是之車速僅約為時速五十公里等語,然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中警繪之事故現場圖,則可發現被告肇事後之左、右輪煞車痕跡,分別為三十四‧二公尺與三十四‧五公尺,據此並參考卷附之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足見被告肇事當時之實際行車速度,應遠高於時速五十公里,故被告係以超過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前開交岔路口,亦無疑義。至案發當時天候晴朗、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上未有任何障礙物、視距復屬良好等情,則有右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載明可考,據此判斷,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且疏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即貿然以時速超過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通過該路口,以致看見被害人翁榮瀝所駕駛之小客車時,業已避煞不及,而直接撞及該小客車,並造成被害人翁榮瀝死亡之結果,是被告之上述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四、況本件經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持相同見解,有該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九日府覆議字第九一0二五六號函一份存卷可考,此益證被告甲○○駕車肇事,並致被害人翁榮瀝死亡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無疑。至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僅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語,雖亦有台灣省台南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南鑑字第九一00五三號函及所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可佐,然如前述,該鑑定結果係因疏未斟酌被告尚有駕駛大客車,在雙向四車道行駛時,未有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或準備左轉彎之情形,竟在內側車道行駛之違規情事,以致僅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為本件車禍之肇事次因,故該鑑定結果,經核尚非妥適。然該鑑定結果亦認被告確有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反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等疏失,則與前述覆議鑑定意見書所載者,並無不同。
五、另被害人翁榮瀝之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得駕車,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駕駛行為,雖同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等情,除有生化檢驗報告單一紙存卷可憑外,並有前開覆議鑑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被告甲○○之上述過失,既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被害人之過失,或可供為對被告量刑時之斟酌,但被告之刑責,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減免。
六、末查,本件被害人翁榮瀝係因此次車禍而死亡,是被告甲○○之過失駕駛行為,與被害人翁榮瀝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無疑義。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應可認定。
七、被告甲○○係信翔通運公司(即坊間行駛於高速公路之「空軍一號」客運車)之大客車司機,平日工作即是駕駛大客車運送乘客,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開時、地,駕駛大客車肇事,致被害人翁榮瀝死亡,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另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亦有卷附之台南市警察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案件移辦單及警訊筆錄等載明可考,是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八、本院審酌被告甲○○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與本件犯罪所生之危險、損害,及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雖造成被害人翁榮瀝死亡之嚴重後果,然如前述,被害人翁榮瀝疏未注意飲用酒類後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不得駕車,及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應停車再開,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等駕駛行為,同係本件車禍肇事之肇事原因,故被告之過失程度,經核尚非極為嚴重,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所為,並與被害人翁榮瀝之家屬,就民事損害賠償事宜達成和解等情,復有台南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附卷可證,顯見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過失致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應無再次犯罪之顧慮,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九、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甲○○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另造成告訴人即乘客乙○○受有頭部外傷併鼻根裂傷、右眼挫傷瘀血、左腰挫傷、右肩及左大腿多處挫傷等傷害,而認被告復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然因該業務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乘客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狀撤回其告訴,且因公訴人認為此部分與上述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故此部分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建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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