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再易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再易字第一六號
再審原告東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馬萬居 再審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本院第二審確定判決(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
甲、再審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確定判決均廢棄。
(二)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八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四)再審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第四頁「得心證之理由」倒數第七行「查台灣 高雄 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固於理由內認定訴外人 保智偉 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車主即被告甲○○偕同 郭文顯 前往 陳銘宏 家中達成和解,互不賠償....並經證人陳銘宏、郭文顯到庭證述無訛」,第五頁第四行證人陳銘宏稱「是私底下和解,是與車主本人和解」。然原第一審對於三位證人郭文顯、保智偉、陳銘宏之證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所認之事,竟置而不顧,僅因認再審被告甲○○未於和解書上簽名,並因其一人辯稱未一同前往和解,並未積極為授權行為,即認再審被告未為和解效力所及,不必負授權人責任。蓋若再審被告經證人證稱有在和解現場參與和解,既知友人即該車駕駛郭文顯有與對方(保智偉、陳銘宏)和解車輛損壞部分,約定各自修理而拋棄權利,為何現場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論由默示意思表示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理論,再審被告皆須負授權人責任。原第一審僅因再審被告未積極授與代理權,即認再審被告不必負授權人責任。另對於三位證人證詞及高雄地方法院之認定事實皆不加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
(二)又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上訴審(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以郭文顯未於和解書上表明其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和解,故無默示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適用。然表明自已為他人之代理人,並非要式行為,一定要求書面不可。書面,例如授權書、或表明其為一定代理人之文字,只不過是代理權存在的證明方法而己。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只須表明其為某人之代理人,或有事實足使相對人了解其為某人之代理人,無論為無權代理,由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表見代理而需負授權人責任,或無權代理經本人事後承認而生效,率皆屬代理行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代理行為己成立事。據原第一審三位證人證稱再審被告有至現場參與和解,郭文顯難道不知車子乃屬再審被告甲○○所有?其憑什麼幫甲○○就車損部分與對方和解?又對方難道不知車主是甲○○嗎?否則對方陳銘宏又如何會證稱「是私底下和解,是與車主本人和解」?再審被告既在和解現場,難道還能主張郭文顯無權處分其損害賠償債權嗎?那與其和解之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何在?原上訴審未就該三位證人之證詞及高雄地院認定之事實為何不採有隻字斟酌,復僅因和解書上未有「代理人」郭文顯之「代理人」三字而形式上即認定郭文顯是自己名義去和解而未表明代理人身分,故不適用表見代理默示授與代理權,尚嫌武斷。
(三)綜上述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賜判如聲明。
乙、再審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案卷件。
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八八號、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判決其敗訴確定,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收受本院前開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民事判決,業經調取前開案卷核閱屬實,而本件再審原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尚在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於程序上尚無不合。
二、再審原告主張:本院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第四頁「得心證之理由」倒數第七行「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固於理由內認定訴外人保智偉辯稱本件事故發生後,車主即被告甲○○偕同郭文顯前往陳銘宏家中達成和解,互不賠償....並經證人陳銘宏、郭文顯到庭證述無訛」,第五頁第四行證人陳銘宏稱「是私底下和解,是與車主本人和解」。然原第一審對於三位證人郭文顯、保智偉、陳銘宏之證詞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簡易庭所認之事實,竟置而不顧,僅因認再審被告甲○○未於和解書上簽名,並因其一人辯稱未一同前往和解,未積極為授權行為,即認再審被告未為和解效力所及,不必負授權人責任。蓋再審被告有在和解現場參與和解,既知友人即該車駕駛郭文顯有與保智偉、陳銘宏和解車輛損壞部分,約定各自修理而拋棄權利,為何現場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顯然違反經驗法則。無論由默示意思表示授予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理論,再審被告皆須負授權人責任。原第一審僅因再審被告未積極授與代理權,即認再審被告不必負授權人責任。另對於三位證人證詞及高雄地方法院之認定事實皆不加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又本院上訴審九十一年保險簡上字第一號以郭文顯未於和解書上表明其為再審被告之代理人名義和解,故無默示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適用。然表明自己為他人之代理人,並非要式行為,書面只不過是代理權存在的證明方法而已。代理人為代理行為時只須表明其為某人之代理人,或有事實足使相對人了解其為某人之代理人,無論為無權代理,由無權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表見代理而需負授權人責任,或無權代理經本人事後承認而生效,率皆屬代理行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代理行為已成立此一事實。據原第一審三位證人證稱再審被告有至現場參與和解,郭文顯然道不知車子乃屬再審被告甲○○所有?其憑什麼幫甲○○就車損部分與對方和解?又對方難道不知車主是甲○○嗎?否則對方陳銘宏又如何會證稱「是私底下和解,是與車主本人和解」?再審被告既在和解現場,難道還能主張郭文顯無權處分其損害賠償債權嗎?那與其和解之相對人的合理信賴何在?原上訴審未就該三位證人之證詞及高雄地院認定之事實為何不採有隻字斟酌,復僅因和解書上未有「代理人」郭文顯之「代理人」三字而形式上即認定郭文顯是自己名義去和解而未表明代理人身分,故不適用表見代理默示授與代理權,尚嫌武斷。綜上述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規定提起再審,訴請原確定判決均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二十八萬元,及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再審及再審前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再審原告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云云。
三、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又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固均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再審原告以本院右揭確定判決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採,無何隻字支斟酌,又對證人郭文顯、保智偉、陳銘宏三人之證詞,可認再審被告於訴外人郭文顯為和解時在埸,應有默示授與代理權或表見代理之情形,竟違反經驗法則,不為採認,徒以郭文顯之和解書未書「代理人」三字,即認定郭文顯是以自己名義去和解,故不適用表見代理或默示授與代理,即有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二九二號著有判例可參。則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即所謂判決理由之爭點效,然此仍應以此項重要爭點業經當事人之辯論、無違背法令情形及無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始有拘束力可言。再審原告固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依承保再審被告甲○○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賠償而代位請求訴外人保智偉應給付二十八萬五千元,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以再審被告甲○○、郭文顯與訴外人保智偉、陳銘宏達成和解,互不賠償,再審被告甲○○對訴外人保智偉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則再審原告依代位權向訴外人保智偉之請求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確定。該案之當事人係再審原告及訴外人保智偉,本件再審被告並未參與該案之言詞辯論。復本院台南簡易庭九十年度南簡字第二二八八號審理期中傳訊證人陳銘宏、保智偉、郭文顯及經兩造辯論後,認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判決於理由內認定訴外人保智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車主即再審被告曾偕同郭文顯前往陳銘宏家中達成和解,互不賠償之論斷,即與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符,已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始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加具再審被告有默示代理權授與或表見代理情事,再經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審理結結果以: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所謂表見代理,乃代理人無代理權,而表面上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代理,故基本上必須有代理行為為其前提要件,亦即代理人之行為必須以本人名義為之,否則無由成立。亦無使本人負表見代理授權人責任之問題。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八六四號判決可資參照。是再審原告不論主張本件係「表見代理」或「默示意思表示授權代理權」,均須訴外人郭文顯有表示「自己是本人(即指再審被告)之代理人」此一外觀行為存在,始有討論是否成立之可能。本件再審被告否認有任何授權之行為;而觀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岡山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岡簡字第三九二號民事卷宗內所附之暫時合約書,訴外人郭文顯與保智偉、陳銘宏和解時,郭文顯並未在該合約書內表明其係代理被上訴人與之和解之意思,而合約書上亦僅載明和解雙方為「甲方郭文顯」「乙方保智偉、陳銘宏」,而非「代理人郭文顯」,顯無該法文所謂「表示為其代理人」之情形存在。訴外人郭文顯既未在該暫時合約書上表示其係以被上訴人代理人之身分與保智偉等人和解之意,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應負表見代理授權人或民法第一百零三條之責任,為無理由,亦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一號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民事卷件核符,該確定判決,認事用法,依法尚無不合。並無再審原告上揭主張確定判決有何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得為再審之情事。是再審原告據此聲請再審,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童來好~B法官蘇清水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陳金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