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 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部分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雖知綽號「 宏仔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八十九年十二月至九十年一月間某日,在台南市中國城地區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一張可能為丁○○遺失之物(相片部分業經換貼),然為求獲得代辦行動電話可得之佣金,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而收受之,並受「宏仔」之委託欲持以申辦行動電話,惟因欠缺健保卡而作罷。嗣因甲○○涉犯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台南市○○區○○路○○○號十七樓之二八號住處搜索時查獲,扣得前開丁○○之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前揭時地收受綽號「宏仔」之男子交付之丁○○國民身分證一紙,並為警於前揭時地查獲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收受贓物罪嫌,辯稱:自綽號「宏仔」男子處收受前揭國民身分證時,並不知前開國民身分證係贓物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自綽號「宏仔」男子處收受丁○○國民身分證一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國民身分證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前揭丁○○國民身分證一紙係被害人丁○○於八十九年九月間遺失,且其上照片業經變更等情,業據被害人丁○○於警訊中陳明在卷。
(二)按國民身分證本屬關乎個人權益之重要文件,通常均由名義人自行持有使用。而申辦行動電話之際,需填寫申辦者之住址、電話、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並通常需要申辦者親自簽名,且由申辦者自行填寫相關資料或授權他人填寫等情,乃眾所周知之事。查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綽號「宏仔」男子真名並非「丁○○」,且其本人與扣案國民身分證上所示照片亦不相同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是「宏仔」持用非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請被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此舉有異於現今社會常情,何以被告全然未覺有異?況縱認被告所辯係為綽號「宏仔」男子申辦行動電話等語屬實,然無論被告為其申辦成否,均需再行通知綽號「宏仔」男子取回證件或申辦而得之行動電話,被告仍有再次聯絡綽號「宏仔」男子之必要。惟被告竟始終未曾向綽號「宏仔」之人索取電話地址等相關聯絡方式,而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均陳稱無法聯絡綽號「宏仔」之男子云云,綜觀被告前述諸多違反常情之處,堪認被告於收受綽號「宏仔」男子交付 許輝龍 之國民身分證時,應可得預見該國民身分證為來源有疑之贓物,且不違其本意。被告辯稱收受該國民身分證時,不知為贓物云云,顯係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八月六日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即收受贓物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人之影響、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於九十年二月間,明知綽號「清仔」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交付之新台幣(下同)千元紙幣六張係偽造之紙幣,竟仍基於意圖行使之意而收集之,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係以行為人在收取偽造紙幣前,即知所收集者係偽造紙幣,且本存有行使之意者而言。若行為人於收受紙幣之際,本不知係偽造,亦無欲以行使之意,當無適用前開規定之餘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係以於被告住處查獲之六張千元紙鈔係屬偽造之紙幣,而被告對偽造紙幣之來源復無法交代,因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等語。訊據被告於偵審中固均坦承於其前揭住處查獲偽造之千元紙幣六張等情,惟否認涉有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罪行,辯稱:前揭偽造紙幣均係綽號「清仔」之男子清償其女友丙○○債務而交付。
其於收受之際,並不知均係偽造等語。經查:
(一)被告持有扣案偽造紙幣六張,並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扣案偽造紙幣六張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扣案紙幣六張經本院函送中央銀行發行局鑑定結果認:扣案六張紙幣均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突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安全線以燙印紫色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正面五段顯露部分,無折光變色反應;正面左下角之「1000」面額數字,沒有折光變色效果,因認均屬偽造紙幣等情,業經中央銀行發行局以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九0)台央發字第0三00四一六二七號函覆本院在案。
(二)被告於警訊中陳稱扣案六張偽造紙幣係綽號「清仔」男子於九十年二月間交付予伊,共計六張云云,然於偵查中改稱共給予八張,其中二張為真鈔業已花用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復於偵查中再次改稱「清仔」男子共給伊十張千元鈔票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背面),被告先後供述「清仔」交付之紙鈔數量不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清仔」積欠其八千元,故交付八張千元鈔票予其,其中六張即為本案扣案偽造紙鈔云云(參見偵卷第十三頁背面),然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清仔」係欠其女友丙○○八千或一萬元,而由其向「清仔」取回扣案鈔票,並舉其女友丙○○為證云云,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亦附和被告稱:「清仔」為伊店內客戶,積欠七千二百餘元,伊委請被告與「清仔」洽商取回款項,扣案六張偽造紙鈔即為該次取回之款項云云。惟證人丙○○就綽號「清仔」之人積欠其款項數額所述與被告所供已有不符,且證人丙○○於警訊中業已陳明不知扣案六張偽造紙鈔如何得來,有警訊筆錄一份,是堪信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扣案偽造紙幣六張係綽號「清仔」男子清償其借款所交付云云,係附和被告之詞,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是綜觀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就扣案偽造紙鈔之來源所供顯有不實,有所保留。
(三)惟紙幣本具有流通性,與國民身分證等具有記名、專屬名義人之屬人性質物品不同。收受具有屬人性之物品如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時,若非名義人親自交付,交付者通常均會交待何以其持有該證件;然紙幣本具有無記名轉讓性質,交付及收受者,通常僅清點交付或收受之數額是否正確,罕有另行查問鈔票來源之舉動。且被告取得紙幣之源由甚多,其中或有不當或不欲人知之原因,是縱被告未能陳明取得偽造紙幣之來源及交付鈔票之人,以供偵審機關追查,亦難僅以此即推論被告於收受之際,已知其所取得之紙鈔係經偽造之物。況偽鈔與真鈔比對,故可知為偽鈔,惟此純為事後之辨別,並非收受前人人均有比對鑑別之習慣,且偽鈔亦非人人一經接手觸摸即可辨別,被告等持有偽鈔六張,亦非巨額,不能執此推定明知偽鈔而收集。本件扣案偽造紙幣原係警方持搜索票至被告前開住處查緝毒品時,附帶搜索而得。且扣案偽造紙幣本係散放於被告房間內桌上等情,有現場照片二紙附於警卷可參。此外亦未查獲被告有何行使偽造紙幣之犯行,尚難僅以被告持有偽造之紙幣,即認被告於收受之初已知扣案紙幣均係偽造,且已存行使之意。綜上所述,應認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意圖供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部分罪嫌尚有不足,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意圖行使而收集偽造紙幣犯行,揆諸前開法條,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卓穎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子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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