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966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被 告 魏景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
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
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雖有規
定,但此合意管轄之約束力,僅及於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
,而不及於第三者(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1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查被告前向台新銀行申請貸款使用,曾約定就契約內容涉訟
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台新銀行通信貸款約定書影本在卷,
惟該合意管轄僅係被告與台新銀行於訴訟法上之約定事項,
嗣台新銀行於民國94年8月26日將系爭債權概括讓與原告,
原告並非系爭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當事人,且原告與被告間
查無其他合意管轄約定存在,前揭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力自
不及於原告。況查被告最後住所地在高雄市楠梓區,有被告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
高法院裁定意旨,本件宜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力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