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06年度北秩字第162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張逸宏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6年8月8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0630930400號移送書
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逸宏加暴行於他人,處罰鍰新臺幣叁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逸宏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㈠時間:時間106年7月23日10時18分許。
㈡地點:臺北市中正區捷運臺北車站。
㈢行為:被移送人張逸宏手持雨傘攻擊一位女性街友,以此方
式加暴行於人。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逸宏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監視器影像圖檔。
㈢捷運警察隊第一分隊職務報告。
三、按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其加暴行於人
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部分,應可援引該法第87條第1款予
以處罰(司法院81年6月1日司法院第二廳研究意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
結果可資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於前揭時、地加暴行於女
性街友乙節,業有前開事證可佐,本件被害人迄未提起刑事
傷害告訴,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移送人
在公共場所加暴行於被害人,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已造成
相當程度之危害,揆諸說明,仍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1款規定論處。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7條第1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10048臺北市○○○路○段○○○巷○號)提起抗告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