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7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權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債務人 余慧鈴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
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3月1日所為106年度司促字
第3186號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6年5月17日以債務人積欠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銀行)信用貸款債務
,臺東銀行業將該筆信用貸款債權讓與聲請人為由,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余慧鈴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
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178,815元,及自95年5月2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4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6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
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年5月19日以聲請人未能提出
貸款還款明細表或其他可供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
其主張之本金及利息起算日之聲明為真正,而裁定駁回異議
人之請求。異議人於106年5月25日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06
年6月3日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
送請本院裁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提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證
物二支付表即貸款帳務明細,鈞院疏漏未審,逕以未符合要
件而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難以信服,爰請准予廢棄原
支付命令裁定,不利於異議人之部分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
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
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
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
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臺抗字第453號裁定參照)。
又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
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
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異議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檢附證物二臺東銀行讓售案件
帳卡及對外帳卡分期攤還表之內容雖有記載債務人余慧鈴積
欠臺東銀行信用貸款結欠金額178,815元、計息截止日95年5
月26日、利率7.45%。而除利率部分可自本票內容之利率約
定可知為7.45%外,然就結欠金額178,815元及計息截止日95
年5月26日部分並未提出貸款還款明細表及交易明細等相關
帳務資料供本院為形式上審查,其就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請求
之標的、金額數量之釋明顯有欠缺,本院司法事務官以違反
前開應釋明事項之規定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