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096號
原 告 黃惠玲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明煥 律師
被 告 錴和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蓁
訴訟代理人 胡峰賓 律師
複 代理人 吳志旭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6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以債務人 張俊雄 積欠其債務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為
由,以鈞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俊雄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
5年度司執字第427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然該執行事件所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
下稱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非該執行事件債務人張俊雄之
財產。
㈡原告為張俊雄之妻,於民國91年間因購買中華民國公益彩券
樂透彩中獎獲得4千餘萬元,完納稅捐後,原告即以獎金餘
額購買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號9樓之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內建商附贈之電器室內裝潢均屬房屋所有
權人即原告所有,是原告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有足以排
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爰依強制執
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訴。
㈢系爭動產為原告與張俊雄共同占有:
被告雖以債務人張俊雄設籍於原告住處並擔任戶長,為系爭
動產之所有權人,進而執行查封系爭動產,惟原告自購屋以
來皆與張俊雄同住該戶籍地址,系爭動產形式上觀之為原告
與張俊雄共同占有(原告仍為動產所有權人),參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
事聲字第31號裁定意旨,尚難憑戶籍謄本即認該屋內之動產
皆為債務人張俊雄所有,自應由債權人即被告先行舉證共同
占有下之所有權人為張俊雄,始符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分配
之規定。且債務人張俊雄近十幾年來並無收入,自無財力購
入系爭動產。
㈣被告援引案例之基本事實與本件不同,難以憑採:
⒈台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裁定,係適用於房屋所有權
與使用分離時,得以戶長推定屋內動產為何人所有,惟本件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債務人同住系爭房屋內,所有
與使用合一,無該裁定適用之餘地。
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7號裁定,亦認同執行
法院未釐清動產所有權歸屬、將查封動產均推定為戶長所有
則有程序上瑕疵,僅因拍賣程序終結僅能請求交付價金而駁
回異議。依該裁定意旨,系爭動產僅有原告有能力購買,被
告以戶長逕認系爭動產皆屬張俊雄一人所有,與該裁定意旨
不符。
⒊再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1007號判決意旨,動產
所有人應以占有之外觀非以戶籍戶長為憑,戶長僅係國家機
關對人民資料之管理、統計,無從推定戶籍所在地內之物品
均屬戶長所有,被告主張戶長即為系爭動產所有權人,洵屬
無據。
㈤被告應舉證系爭動產非原告所有:
⒈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526號判決(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1年簡上字第42號判決維持原判決),認房屋所
有權人之屋內動產為所有權人所有,此乃社會常態,本件被
告抗辯屋內動產屬於非房屋所有權人之債務人張俊雄所有,
即應就其主張之變態事實先行舉證,而戶長之登記尚不足為
憑。
⒉另鈞院99年桃簡字第462號判決,以動產所有權之認定與占
有人以所有意思現實占有有關,與戶籍登記之戶長無涉,且
於房屋所有權人占有之情節下推定屋內動產為所有權人所有
。而鈞院105年壢簡字第915號判決,認債務人雖同住於查
封動產之房屋內,查封當時債務人既已就共同占有推定共同
所有為否認,判決內動產為100年或101年購買,於105年
審理時要求所有權人於核對統一發票後保留購買憑證4或5
年之久已屬強求,亦即不得僅以所有權人無法提出統一發票
或購買憑證認定所有權歸屬。
⒊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板簡字第941號判決,係以房屋所
有權人推定為屋內動產所有權人,縱債務人為與房屋所有權
人同居之戶長,亦不得以債務人為戶長且居住於該屋內即推
定屋內動產皆為債務人所有,況於債務人提出無資力之證明
,而房屋所有權人有資力購買時,即無從認定債務人因戶長
即有能力負擔家庭生活支出等之有相當資歷之人。
⒋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北簡字第12425號判決,以住家
內共同使用之電器用品,已無從認定查封動產為債務人專屬
使用之物時,即無從認定查封動產確屬債務人所有,被告應
更為舉證證明查封之物為債務人單獨所有。又臺灣台北地方
法院101年北簡字第8792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
壢簡字第116號判決,均認債務人雖為戶長,然戶長之登記
無從認定屋內動產所有權為債務人所有。
㈥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其所有:
⒈原告並無證明系爭動產為其購屋時所附贈:
依原告所提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未具體列出附贈電器,原
告亦無舉證系爭動產中哪些項目為附贈電器。且系爭買賣契
約係成立於91年8月23日,距今已近15年,殊難想像系爭動
產中之沙發、跑步機、按摩椅、冷氣、電風扇(National)
仍是同一批電器,而其餘電器依原告所述顯非購屋時即存在
,自應推定為債務人張俊雄所有。
⒉原告亦無法證明系爭動產為原告嗣後所購買:
①債務人張俊雄並非無資力之人:
依據被告與張俊雄於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3號
判決中兩造不爭執事項列有:「錴和公司先後於100年12月
28日、101年5月29日分別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
張俊雄所有合作金庫龍安分行帳戶內」,可知張俊雄並非如
原告所述係毫無資力可言。債務人張俊雄為雄和崴公司之負
責人,而被告分別匯款予雄和崴公司700萬元、500萬元,
合計有1200萬元,此於上開第633號判決兩造不爭執事項亦
已明載。又系爭動產中如印表機、洗衣機等,其製造年份並
非原告所主張購屋前所製造,如印表機為104年製造、洗衣
機為101年製造,時間點均於被告借款予債務人張俊雄之後
,張俊雄實有能力購買本案所扣押之物品。
②原告欲以債務人張俊雄無資力為由,間接證明系爭動產皆係
由有資力之原告所購買,惟債務人張俊雄無資力顯非事實,
原告仍無法證明其主張。
㈡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與債務人張俊雄共同占有,亦無所據:
⒈依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86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87年
上字第687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67
號裁定,於供居住之建物內之動產,應認由居住之戶長占有
。債務人張俊雄設籍該處且擔任戶長,且原告表示建物僅供
公司設立登記,實際為供居住。則依上開實務見解,系爭動
產應推定為戶長即債務人張俊雄所占有,倘原告欲主張建物
內之動產之所有權,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全無提出系爭動產之任何購買證明,縱以原告所引實務
見解,由形式上審查,亦難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購買。而系
爭動產之購買紀錄,證據偏在於原告及債務人張俊雄,如要
被告舉證,顯屬蒐證困難,基於舉證責任分配,應由知情且
掌握證據之原告負舉證責任,故實務見解推定系爭動產由戶
長即張俊雄單獨占有,洵屬合理,原告並未能舉證推翻此推
定。
⒊原告所舉裁判之案例事實,與本件事實並非相同: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321號判決之事實為,原告公
司與訴外人公司共用查封物品之地點,並未提及債務人即為
該房屋之戶長,而本件債務人張俊雄為查封地點之戶長,案
例事實不同。另台灣台北地方法院104年事聲字第31號裁定
之事實中,當事人僅設籍而非戶長,故見解尚無涉於推定占
有之情,惟論理上並無衝突。
㈢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告執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418號民事判決之假執行宣告
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張俊雄及雄和崴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42722號返還借款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中。
㈡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5年7月22日至系爭房屋實施動產之查
封程序,被告以系爭動產為戶長即債務人張俊雄所有予以指
封(見本院卷第148至151頁之查封筆錄)。
㈢系爭房屋之戶長於105年7月25由債務人張俊雄變更為原告
。
㈣系爭房屋除為原告及債務人張俊雄之住處外,亦為雄和崴公
司之公司登記址及實際營業址,雄和崴公司於當時尚有經營
(見本院卷第148頁反面查封筆錄上債務人張俊雄之陳述)
。雄和崴公司之資本額為100萬元,公司並無財產清冊。
㈤系爭房屋為原告於91年8月23日以1088萬元購入。
㈥原告設於台北銀行(已改為台北富邦銀行)之帳戶於91年8
月21日有一筆31,183,586元之存款存入(見本院卷第74、75
頁之台北富邦銀行函及存入憑條)。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非債務人張俊雄所有,就
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系爭動產是否均
為原告所有?㈡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
應予撤銷?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動產是否均為原告所有?
⒈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
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應由主張
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之第三人,就權利之存在負舉證
責任。
⒉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屬其所有乙節,係提出房地買賣契約
書,及其以中國信託銀行桃園分行所開立用以給付房地買賣
價款之支票為憑【見105年補字第435號卷(下稱補字卷)
第8至31頁】。經查:
①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其購入實品屋時其內即附贈電器、廚
具等與附隨之室內裝潢(見補字卷第3頁反面),而其於10
5年7月29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提之聲請閱卷狀亦表明:
查封之動產皆為實品屋所附贈之電器裝潢家具等語。惟嗣後
改稱:僅編號5之冷氣為當時購入實品屋時所附贈云云(見
補字卷第81頁反面之105年8月22日陳報狀),其前後所述
已有不一。
②再觀上開91年8月23日所訂立之房地買賣契約書第8條第1
款約定:「㈠自交屋之日起,賣方對本戶房屋之…電器、廚
具、…,保固1年」(見補字卷第19頁),惟此所指之「電
器」並未列出具體項目,或有何其他資料可稽,故系爭動產
中何項電器屬原告購屋時所附贈,而屬原告所有並不明。
③而原告主張:編號1之沙發、編號2之跑步機、編號3之按
摩椅、編號6之電風扇為其91年購屋時即購入;編號8之筆
記型電腦、編號9之電腦、編號11之電風扇、編號12之冰箱
、編號13之洗衣機為其102年所購入;編號4之電視、編號
10之印表機為其103年所購入;編號7之電風扇為其105年
所購入等情,均未提出任何購買證明或統一發票等為證。
④又系爭動產於查封後除編號12之冰箱及編號5之冷氣其中1
台目前由債務人張俊雄保管中外,其餘部分係由債權人即被
告保管中,有查封筆錄為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查封筆
錄及本件附表)。而被告依據物品上所標示之製造年份表示
:其中印表機為104年製造等情(見本院卷第84頁被告之答
辯狀第5頁所載),原告對此亦未爭執,則原告主張:印表
機為其103年購入云云,亦不可採。
⒊另就原告主張:債務人張俊雄並無資力購買系爭動產乙節,
查債務人張俊雄自97年10月1日雄和崴公司設立後即擔任該
公司負責人,雖其於98年至103年並無所得資料,於104年
度所得額為1,669元,亦非領有該公司之薪資所得等情,有
其98年至104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40、41、33至35頁。至其95年至97年之所得資料
因已逾7年保存年限而無法調得,見本院卷第39頁之財政部
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然債務人張俊雄所有之I317779
及I306133兩項專利權係有其經濟價值存在(見執行卷鑑價
報告),是其上開報稅所得資料是否能真正顯示出其如收取
專利授權金等所得並非無疑。又以原告陳報系爭動產之購入
期間分別為91年至103年間,購入價分別為數百元、數千元
至數萬元,價格並非昂貴,則債務人張俊雄是否即完全無資
力購買亦非無疑。且債務人張俊雄另於100年12月28日、10
1年5月29日分別向被告借款而取得計200萬元之款項等情
,為另案台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33號判決內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項,可知張俊雄並非毫無資力可言。況即使債
務人張俊雄資力不豐,原告亦未證明系爭動產即為原告所購
買。
⒋原告復主張:系爭動產為其與債務人張俊雄共同占有,被告
應舉證系爭動產為債務人張俊雄1人所有乙節,經查:
①按戶籍法第3條第1、2項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
。在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
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
為一戶並為戶長」,是戶長之稱謂,雖係戶籍登記資料上之
要求,並未有推定該戶物品所有權歸屬之意,然如財產具有
屬於債務人所有之外觀,例如建築物係供居住之情形,則於
建築物內之動產,通常應認為由居住之戶長占有,而可實施
強制執行,此因執行機關並無實體審查權,為達迅速執行之
目的,執行機關應以形式主義為其調查認定之依據,如第三
人基於對被查封之動產有所有權而有所主張,自應由第三人
就其有所有權乙節為舉證,以推翻上開由戶長占有之認定。
②本件被告於105年7月22日至系爭房屋實施動產之查封程序
時,係以系爭動產為戶長即債務人張俊雄所有予以指封,而
該址除債務人張俊雄外,雖尚有原告及長子 張家瑋 (民國00
年00月00日生,29歲)設籍及居住於該處,惟原告既主張其
個人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權存在時,自仍
應由原告就此權利之存在負舉證責任,以推翻前揭戶長占有
之推定並據以排除已實施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非得僅以共
同占有之情形免除或移轉其應負之舉證責任,甚至因此逕認
定其有所有權,是系爭動產仍推定為債務人張俊雄單獨所有
。
⒌綜上,原告主張:系爭動產均為其所有乙節,並未能舉證以
實其說,故難以採信。
㈡就如附表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
⒈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單獨所有,其得依前開強制執行法
第15條前段之規定,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請求撤銷就系
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⒉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動產均屬其所有已如上述,是其依據上
開異議權主張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
乏所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撤銷如附表
所示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物品名稱│數量│物品所在地│備註│
│號│││││
├─┼───────┼──┼─────────┼────────────┤
│01│沙發│1組│桃園市龍潭區 高楊南 │四人及雙人│
││││路238巷107弄26號││
├─┼───────┼──┼─────────┼────────────┤
│02│跑步機│1組│同上│horizonfitness│
├─┼───────┼──┼─────────┼────────────┤
│03│按摩椅│1組│同上│ISRB│
├─┼───────┼──┼─────────┼────────────┤
│04│電視│1組│同上│SAMPO│
├─┼───────┼──┼─────────┼────────────┤
│05│冷氣│6台│同上│僅室內機,SAMPO,其中一│
│││││臺由債務人保管於桃園市00
000○○○區○○街○○○號9樓│
├─┼───────┼──┼─────────┼────────────┤
│06│電風扇│2台│同上│National│
├─┼───────┼──┼─────────┼────────────┤
│07│電風扇│3台│同上│龍豪│
├─┼───────┼──┼─────────┼────────────┤
│08│筆記型電腦│1台│同上│Acer│
├─┼───────┼──┼─────────┼────────────┤
│09│電腦│1組│同上│含主機及螢幕、ViewSonic│
├─┼───────┼──┼─────────┼────────────┤
│10│印表機│1台│同上│Epson│
├─┼───────┼──┼─────────┼────────────┤
│11│電風扇│1台│同上│中央牌│
├─┼───────┼──┼─────────┼────────────┤
│12│冰箱│1台│桃園市○○區○○街│LG,由債務人保管。│
││││141號9樓││
├─┼───────┼──┼─────────┼────────────┤
│13│洗衣機│1台│桃園市龍潭區高楊南│SmartDrum│
││││路238巷107弄26號││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