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簡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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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簡字第883號
原   告  劉文聰
被   告  李鐵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訂金等事件,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與訴外人宏亞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宏亞公司)負責人 袁曼英 為姊妹,因宏亞公司因有資金需
求而有意出售公司及公司所有位於雲林縣○○鄉○○段
○○○○○○○○號及37建號之不動產(下稱上開不動產),並透
過被告尋找買主,嗣經 莊明輝 介紹兩造認識,於民國104年
11月4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一梅快
炒店內,被告向原告稱:宏亞公司欲以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價格出售該公司及上開不動產,其可協助將上開不動產
設定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華采國際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
稱華采公司)等語,兩造達成仲介契約,原告乃於同日交付
定金50萬元予被告,被告則於同日16時許陪同原告與華采公
司負責人 劉閔龍 共同前往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
記。嗣於104年11月8日某時許,經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通
知原告上開信託登記因缺章無法完成,原告遂要求被告補章
,然被告以需給付剩餘250萬元尾款為由拒絕配合補章,事
後上開公司轉售登記予 林志賢 ,則被告仲介訴外人宏亞公司
與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既不成立,被告自應返還原
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為此,爰依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104年11月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對被告抗辯之
陳述:主張被告是仲介,買賣契約不成立應該把定金50萬元
返還原告。被告認識宏亞公司,被告介紹宏亞公司把產權賣
給原告,原告當初是要向宏亞公司買不動產和宏亞公司的產
權,當初宏亞公司要賣100萬元,後來被告向原告拿了50萬
元訂金,給宏亞公司40萬元,給莊明輝10萬元,後來被告拿
宏亞公司的產權陪原告到斗六地政事務所辦理信託登記,被
告故意缺蓋兩枚章,導致信託無法成立,經過數日之後原告
向斗六地政查詢為何不能信託,結果地政事務所回復權狀已
經被被告領回。原告有告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105調偵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有聲請再議
。再議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
分書。又宏亞公司本來要脫產時,要把名下資產及負債以
100萬元出售,被告提高價碼以250萬元出售,莊明輝又提高
到300萬元出售,如果被告不是仲介,為何拿原告50萬元只
給宏亞公司40萬元,由此可證他確實是仲介。莊明輝有說他
沒有拿錢。錢是被告拿走,交40萬元給宏亞公司,10萬元給
莊明輝。被告就是仲介,就是要負責等語。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且辯稱:伊不是仲介,伊只是幫
宏亞公司去收定金,而且宏亞公司本身有出面,他們之間任
何買賣關係伊不知道。是莊明輝叫伊去跟原告拿50萬元,伊
本來不認識原告,拿了50萬元之後,莊明輝留下10萬元,叫
伊先拿40萬元給宏亞公司,之後他會再補足60萬元,就進行
出售宏亞公司給莊明輝的一切手續。至於莊明輝跟原告關係
伊不清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1、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被告仲介宏亞公司與原告就上開不動產之買賣,
因買賣契約不成立,被告自應返還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
等語,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調偵
1379號不起訴處分書一紙為證,被告則對於104年11月4日
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50萬元一節俱不爭執,惟以:伊不是
仲介等上開情詞置辯,則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
,在於:兩造是否成立仲介(居間)契約?按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4台上
4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仲介契約
一節,僅泛稱:莊明輝有說他沒有拿錢,錢是被告拿走,
被告交40萬元給宏亞公司,10萬元給莊明輝,被告就是仲
介云云,然被告縱於104年11月4日收取原告交付之定金50
萬元,莊明輝留下10萬元,被告交付40萬元給宏亞公司,
此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確有仲介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
,蓋被告或為宏亞公司之代理人,或為單純係為宏亞公司
收取定金之使者,皆非不無可能;此外,原告並未能提出
相關證據舉證證明兩造間就仲介即居間契約之必要之點即
「勞務給付」及「報酬給付義務」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則
原告主張兩造成立仲介契約,已難憑採。況原告曾以
本件緣由為由,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對被告提起詐欺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
調偵字第1379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再經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6年度上聲議字第11號處分書駁回
再議確定在案,有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05年度調偵字第137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上聲議字第
1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而依林志賢於偵訊時證稱:莊明輝向
伊借款300萬元,伊表示要設定不動產抵押,伊第一次去雲
林地政事務所時發現劉文聰(即本件原告,下同)就上開不
動產已送件申請信託登記,伊無法辦理抵押登記,後來是莊
明輝叫劉文聰撤回信託登記申請,伊不清楚為何劉文聰同意
撤回,伊送件辦理抵押權設定後才給付100萬元現金及50萬
元現金支票予莊明輝,伊認為上開宏亞公司轉讓交易對象是
莊明輝,因從頭到尾都是莊明輝接洽此案等語,及被告於偵
訊時所辯:伊當初是與莊明輝洽談宏亞公司讓售事宜,莊明
輝表示劉文聰是伊的金主,原本談妥先付100萬元再辦理轉
讓及信託,結果劉文聰當場僅支付50萬元…伊沒有拿到另外
50萬元,當然沒有配合辦理,就宏亞公司立場,何人付清定
金100萬元就將宏亞公司過戶給誰,後來是莊明輝找林志賢
付款,伊才配合林志賢辦理抵押設定等語,又觀諸上開不動
產原欲信託登記予原告指定之華采公司負責人劉閔龍,之所
以未完成,乃劉閔龍代表華采公司與宏亞公司於104年11月
23日主動以「無需辦理」申請撤回登記乙情,亦有雲林縣斗
六地政事務所105年8月17日斗地一字第1050006213號函暨撤
回案件申請書附在刑事偵查卷宗為憑,是足認兩造間確定未
成立仲介契約,則原告執此主張請求被告返還訂金50萬元云
云,即不能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00,
000元,及自10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姚孟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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