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65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立果
韓奇峰
黃律皓
被 告 雲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美雲
被 告 鄭志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其中新臺幣壹仟參佰柒拾元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 李奕瑋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詎雲享國際有限公
司(下稱雲享公司)員工即被告鄭志興於民國104年7月27日
9時0分許,駕駛雲享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貨車,行
經臺北市○○區○道○號22公里處南向內側車道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由訴外人 張軒正 駕駛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
人李奕瑋回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229,
500元(包括工資118,285元、零件111,215元),並取得代
位求償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2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被告雲享公司員工即被告鄭志興於上開時、地,行
車未保持安全距離,駕駛被告雲享公司所有貨車,撞擊系爭
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鑑定意見書、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
灣分公司保險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高速公路小型
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統一發票、行照、駕照等件影本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
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相關肇事資料:含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
會鑑定覆議意見書、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調查筆
錄、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過磅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光碟等件,經核屬實。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自堪信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亦有規定。另按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雲享公司受僱人即被告鄭志興駕駛被告雲享公
司所有自用貨車,既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系
爭車輛,致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訴外人即被保險人李奕瑋回
復系爭車輛原狀之必要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此
部分損害。
五、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修復所需之花
費,其中工資118,285元、零件111,215元,有上開估價單及
統一發票為證。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
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
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
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系爭車輛為99年6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距本件事
故發生時104年7月之車齡約5年1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限,
依上開規定,其零件部分之金額111,215元,折舊後之餘額
為11,122元(計算式:111,215元×1/10=11,122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則原告請求零件費用於此範圍內為有據,其
餘請求則為無據;至其請求工資部分不生折舊問題,應全部
由被告負責賠償。綜上,系爭車輛因車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
,應以129,407元(計算式:11,122元+118,285元=129,40
7元)為必要。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修車費用129,4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非屬正當,應予駁回。
七、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43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