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1404號
原 告 周國樑
訴訟代理人 周淑楓
康石城
被 告 馮在春
馮在祖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馮念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
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3
人所繼承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已於民國48年間經法院拍定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金
全承受,然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仍登記為訴外人
郭翠霞 所有,而郭翠霞已於87年5月11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
法定繼承人, 周金全 亦於53年7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
繼承人,是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究為原告或由被告3人繼承
取得,尚有爭議,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存否,主觀上即
有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
本件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之
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郭翠霞所有,經本院拍
定由訴外人即原告之父周金全承受,並取得權利移轉證明書
,周金全於53年7月18日死亡,原告為其法定繼承人,系爭
土地依法應由原告繼承,然系爭土地迄今尚未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仍登記為訴外人郭翠霞所有,本院發給之權利移轉
證明書亦已遺失,原告無法自行辦理移轉登記,而郭翠霞已
於87年5月11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爰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等語。並聲明
:確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3人則以:郭翠霞為其等之外祖母,其等從未聽聞母親
或外祖母提起系爭土地,亦不知系爭土地曾經法院拍賣,地
價稅一直都係由其等繳納,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雖有記載「
拍定人:周金全」等文字,然卻無記載任何身分證統一編號
,無法確定「周金全」為何人,且原告遲至今日才來請求,
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土地現係登記為訴外人郭翠霞所有,系爭土地登
記謄本上並有「拍定人:周金全」之記載,郭翠霞已於87
年5月11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法定繼承人等情,有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南市中西區戶政事務所105年12月1
3日南市中西戶字第1050141384號函檢附郭翠霞及其繼承
人相關戶籍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補字第83
2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原
告固主張:其父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拍定人周金
全」,其依法繼承系爭土地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觀之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系
爭土地曾經其父周金全於法院拍賣時承受乙節之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
本上雖載有「拍定人:周金全」之記載,又臺南市臺南地
政事務所分別於106年5月19日、106年6月12日以臺南地所
登字第1060050883號、臺南地所登字第1060059317號函檢
附系爭土地之電子謄本、手抄謄本(含重測前、分割前地
號土地)及相關資料各1份回復本院略以:系爭土地重測
前為安平段493-1地號土地,493-1地號土地係於53年6月2
7日分割自安平段493地號土地且轉載拍定人註記,安平段
493地號土地前依本院47年10月21日執字第29369號函,以
保全債權事由囑託辦理預告登記完畢,嗣後本院以48年8
月26日執字第15594號函囑託辦理塗銷預告登記,並註記
「本號土地經法院拍定由周金全承受」等字,相關囑託登
記收件案件皆因逾15年保存期間已銷毀等情(見本院卷第
74頁至第83頁、第87頁至第95頁),觀之系爭土地謄本及
上開函文暨其所附資料,雖得認定曾有一位姓名為「周金
全」之人經法院拍定承受系爭土地乙節,然因並無其他任
何得以特定「周金全」身分之記載或資料供參,縱原告父
親之姓名亦為周金全,亦無排除其僅為同名同姓者,而非
上揭所示拍定承受系爭土地者之可能,是尚難僅憑原告之
父之姓名為周金全,而逕認其即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上所
載之拍定人,再者,原告復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其
父周金全即為上揭所示系爭土地之拍定人,實難認原告已
盡舉證責任,原告仍執前詞主張其父因經法院拍賣承受而
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依法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
權云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父周金全即為系爭
土地登記謄本上所載之拍定人,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為其所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為新臺幣2,870
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
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5日
書記官莊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