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642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林沛汝
被 告 張清忠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8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四
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
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加計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柒仟壹佰肆拾壹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5月27日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即原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商銀
)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額度最高以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為限,並約定借款利率以固定年息18.25%計算,
如未依約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未滿6個月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4年11月3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
利息及違約金拒不清償。寶華商銀業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再度作為債權讓與通知。原
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141
元,及自94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之
利息,暨自9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依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
約金。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泛亞銀行現金卡申請書、
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告報紙等資
料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四、四、惟查:
(一)按銀行法第47條之1於104年2月4日新增第2項:「自104年
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
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其立法理由為:「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
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
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
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
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
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
必要加以修正,爰增訂第2項規定,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
造成之社會問題」。再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
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
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
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
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又上開
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
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
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
響。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
受不利益。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
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
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者乃現
金卡債權,且係受讓自原債權人寶華商銀,則原告既自核
屬銀行法第2條所指之「銀行」即寶華商銀受讓前開現金
卡債權,揆諸首開說明,因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自不應
使被告因上開債權讓與而蒙受不利益,故受讓上開債權之
原告仍應繼受原債權人之地位,而有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
1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故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自104年9
月1日起,於年息1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屬
無據。
(二)次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
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
,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又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05條、第206條
及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現金卡借
貸款,除受有利息損失外,尚難認有其他損害,原告猶以
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週年利率18
.25%計算之循環信用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
若再課予被告給付如現金卡約款所示計算之違約金義務,
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被告因違約所負之賠償責
任,將高達年利率20%以上,且自104年9月1日起所加計違
約金,更有逾越修正後銀行法第47之1條第2項規定意旨,
可見原告所主張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年息1.825%,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年息3.65%計算之違約金明顯偏高,且有規
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上開規定,本院認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對被告有失公平,爰予酌減為每月1元
,方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及債權讓與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陳杰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