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10480號
原 告 群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建中
被 告 熊測生
生純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張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
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
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
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
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經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
系爭契約書第1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
4頁),固非無見。然原告為法人,依其所提契約內容觀之
,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有系爭契約書附卷可按。考究民事訴訟法第28條
之立法意旨,在於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時,通常占有
經濟上之強勢地位,如因契約涉訟而須赴被告之住、居所地
應訴,無論在組織及人員編制上,均尚難稱有重大不便。如
法人或商人以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條
款,與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訂立契約時,他造就此類條款表
面上雖有締約與否之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或變更之餘地,
則一旦因該契約涉訟,他造即必須遠赴法人或商人以定型化
契約所預定之法院應訴,在考量應訴之不便,且多所勞費等
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經濟上弱勢者往往被迫放棄應訴之
機會,如此不僅顯失公平,並某程度侵害經濟上弱勢者在憲
法上所保障之訴訟權,於是特別明文排除合意管轄規定之適
用,俾在不影響當事人程序利益及浪費訴訟資源之情況下,
賦予非法人或商人之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之權利。因此,在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
院之適用時,法院受理此種移轉管轄之聲請,自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1條「以原就被」原則定管轄法院。被告張純、熊測
生等以個人身份為系爭契約書連帶保證人,既具狀聲請移送
管轄至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有被告106年7月3日民事
聲請移轉管轄狀在卷可稽,且考量被告張純、熊測生及生純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住所地及主事務所既分設於高雄市鳳山
區及前鎮區,被告等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既在高雄市,於發
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要求
被告張純、熊測生至位在臺北市之本院應訊,於勞力、時間
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
顯失公平,故應以被告應訴最稱便利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
管轄法院。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