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簡字第8401號
原 告 彭錦妹
訴訟代理人 劉庭瑋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阿錫 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陳報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中
請求被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街○○○巷○弄○號三樓之建築
物修繕漏水之價額及相關資料,以查報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加
計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
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
77條之13規定,以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備之程式。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之訴
,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
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
所明定。容忍修繕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所受利益
即修繕漏水之預估費用核定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限期負責修繕渠所有之臺北市○○街○○巷○弄○號3樓建
築物之漏水部份並應檢附完工證明到院。且應給付損害賠償
新臺幣117,000元,自起訴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為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㈡倘蒙勝訴判決,而被告未
依法院所定期限完成防漏工程修繕,請准原告得強制進入施
工,並由被告負擔施工費用新臺幣76,000元整。施作工期約
10個工作天。」經核訴之聲明㈠中檢附完工證明與訴之聲明
㈡中容忍修繕雖與請求被告修復漏水之行為不同,惟均係為
達成進行修繕之目的,以保存房屋之價值,與聲明修復漏水
之利益同一,應不另計其訴訟標的價額;然原告並未陳報聲
明㈠、㈡中有關修復漏水所需費用之相關資料,原告雖於訴
之聲明㈡中請求被告負擔施工費用76,000元,並未提出估價
單或鑑價報告為憑,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
說明,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具狀陳報相關資料
,以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
費率計算,並加計前開聲明㈠中損害賠償部份之訴訟標的價
額,一併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