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北訴聲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沈建庭 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
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第一項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當事人之起訴合法且非顯無理由時,
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
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按民事訴訟法
第254條第5項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
:「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同法第401條第1項前段另規定:「確定
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
亦有效力。」,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
關係之繼受人,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
既判力所及,為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
利益,同時減少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
力,致生紛爭,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
悉,以預防紛爭。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
為減少法院之負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
喪失、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
。故依此條項發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
定、變更依法應登記之權利,作為訴訟標的(例如基於不動
產所有權而為請求),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張為訴訟
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例如基於
買賣契約所生之債權),縱使所請求給付者,為得、喪、設
定、變更應經登記之「標的物」(例如不動產),亦與上開
規定之要件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審查意見參照
)。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訴訟標的係民法第244條
第1項之撤銷權、同條第4項前段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該等
權利之取得、設定、喪失、變更,均非屬依法應登記者,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自無前揭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用。是聲
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
項規定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李易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