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勞簡字第7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黃健治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許賓鄉
被   告  呂清勳
       陳志泰
       方芳
       詹明華
       余景賢
前列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麗芬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蓋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給付工資等事
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
備之程式。而按上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
院,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11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提經其簽名或蓋章之書狀原本到院
,並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業於106年7月17日送達上訴人
住所,雖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惟
該送達文書已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
出所,依法於106年7月28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上訴人僅補提經其蓋章之書狀原本,迄未補繳裁判
費,有收費答詢表查詢(見本院卷第171頁)在卷可佐,其
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楊婷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