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42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盟凱
被   告  李翠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 曾明松 於民國86年7月4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
,向原告(即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1月25日
更名為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25
萬元,並簽有借據1紙(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借款期間自
86年7月4日起至91年7月4日止,借款人應以每月為1期
,共分60期,按月攤還本息共5,883元。雙方並以系爭契約
第2條約定借款利息計付利率為週年利率14.5%,另依系爭
契約第4條約定,如借款人未按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原告
並得向借款人收取自應償付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
之違約金。
㈡、詎曾明松未依約清償,迄至106年4月25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為止,尚積欠本金10萬9,004元,及自91年4月18日起算
之利息,暨自92年12月13日起算之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小額信用貸款還款記錄表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8頁);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民法第47
4條第1項、第478條、第47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
,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
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
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
擔,為民法第739條、第740條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
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
帶債務之文義即明,並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
意旨可資參酌。經查,曾明松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依上規定及說明,曾明松依系爭契約既對原告
負有返還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則被告就此等債
務,亦應連帶對原告負全部給付之責。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8條。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8月16日
書記官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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