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易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500號),提起上訴(移送本院併辦案號:同署93年度偵字第20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93年6月13日10時許,與 溫文毅 (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騎乘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工廠內,以徒手共同竊取乙○○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台零件面板、護罩、角板...
等物,得手後分別騎乘機車逃逸。嗣於同日10時15分左右,溫文毅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始循線得知上情。甲○○復與 黃永義 (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6月20日上午9時許,由甲○○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黃永義,至高雄市○○區○○路○○號「邑晨洋行」停車場空地內,由甲○○負責把風,黃永義下手竊取「邑晨洋行」所有之鐵製水溝蓋
7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70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甲○○騎乘該機車搭載黃永義離去,旋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2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連續竊盜之事實,訊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且:
(一)就第1次竊盜犯行部分,證人溫文毅於警詢中亦證稱確與被告甲○○共同竊取大貨車零件無訛,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述失竊情節相符,此部分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1份附卷可稽。按證人溫文毅、乙○○二人之警詢筆錄,雖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但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就第2次竊盜犯行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否認有與黃永義共同竊盜,但其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永義至上開空地內,由同案被告黃永義將機車騎到水溝蓋旁,並下手搬運水溝蓋至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則在空地內小便,嗣後再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永義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核與同案被告黃永義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雖被告自偵查中起開始翻異前詞,否認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黃永義至上開停車場空地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義亦附和其詞,惟查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黃永義當日為何共乘機車外出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同案被告黃永義)7、8點自己來找我的,他說他沒有車子,要我載他出去一下,也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要做什麼事」等語,嗣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則改稱:「(問:你當天與黃永義騎出去何處?)他(指同案被告黃永義)說要去找朋友」一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黃永義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問:你去找甲○○時你有無告訴他要去找「大頭」?)沒有,我只有告訴他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找誰」等語,則究竟當天2人共乘機車外出之目的是否確為找證人之朋友,已非無疑;而且經訊之證人:你們為何經過翠華路52號時,證人黃永義證稱:「我們有先去『大頭』常去的公園找他,找不到,才又打算去他家找他,所以才經過那裡,但還沒有到時甲○○就說他尿急,我就告訴他車子借我騎去找『大頭』就好」等語,對此被告則供稱當天並未先騎車去公園找證人所稱之朋友,2人所述不一,益證被告與證人當天共乘機車外出之目的並非尋訪證人之朋友,否則為何2人關於外出後抵達案發地點前行蹤之所述相互歧異。
(三)又關於被告先行下車小便之地點,被告於原審供稱係在青海橋下,而且係直接在行車方向之路邊停車小便,並未再騎到對向車道,且該處有大榮高工及小公園等語,此與證人證稱:被告係將車騎到翠華路對向車道之路邊停車,該處有人行道,人行道旁邊有鐵軌,馬路邊有停車等語不一;而且經命2人當庭繪製停車處之相關位置圖,被告所指之停車處尚未經過青海橋,且停車處旁邊即為大榮高工及小公園,惟證人所指之停車處則已經過青海橋及大榮高工及公園,此有位置圖2紙在卷可稽,2人所指停車地點之所述,出入甚大,經訊之被告為何有此差異,及是否到水溝蓋旁之空地時,被告始改稱有到水溝蓋旁之空地,但僅到該空地外面附近之民宅,並未進入空地內,且係至該處小便等語,經再命其在卷附現場照片上指出停車小便地點,則在照片上劃出係在空地旁之民宅處,此有照片1張在卷可憑,惟經提示予證人訊之是否在該處停車,證人亦一改前詞,指稱係在民宅前之紅綠燈路口處停車小便,經再訊問被告後,亦又改稱係在紅綠燈路口處停車小便一語,按倘當天被告確係在抵達失竊水溝蓋之空地前即先行下車小便,為何被告與證人關於下車地點之所述,多次歧異,須經一再提示修正,最後始獲相同結論;而且倘當天被告確係先行下車小便,為何證人逕將機車騎走而未等候被告,雖然證人證稱其將機車騎走係欲找朋友「大頭」一語,惟當天證人並未與綽號「大頭」之人約好時間,此為證人證述在卷,顯然當時並無急迫情形,且小便僅需1、2分鐘甚至數十秒即可完成,為何證人一開始先邀被告與之共乘機車外出找朋友,途中遇被告尿急,竟未等候被告即自行將機車騎走,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未並進入失竊水溝蓋之空地內,係在抵達空地前即先行停車小便云云,顯無足取。另證人黃永義於偵審中之所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亦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按本院所採前開證據,其中證人黃永義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上開於警詢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且較無串證之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綜上所述,被告罪證已很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第1次竊盜犯行,與溫文毅間;就第2次竊盜犯行,與黃永義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前後2次竊盜,其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同一,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從其情節較重之第1次竊盜部分論以1罪。公訴人就被告於93年6月13日10時許,竊取乙○○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台零件部分雖未起訴,但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原判決就被告於93年6月13日10時許,竊取乙○○所有之大貨車駕駛台零件部分(即移送併辦部分)未及審酌,自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份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思不勞而獲,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惟念所竊財物,已部分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同案被告黃永義,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金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郭玫利法官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26日
書記官蘇恒仁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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