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五號
上訴人甲○○
巷15之1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二七二號、同年度偵緝字第五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犯詐欺為常業,累犯罪,判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諭知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及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印文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對於本件事實除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部分外,餘均直承不諱,參酌:(一)上訴人偽造文書犯行部分,經證人 龔台福 、 林愛玲 (證陳上訴人向彼等租用房屋) 蕭光僖 、 沈秋金 、 陳信龍 (均指證上訴人親自前往接洽業務) 林毓貞 、 劉靜芬 、 劉靜芳 、 賈麗華 、 黃坤國 、 胡登翔 (均證以彼等身分證曾遭冒用)等人證述在卷,及有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物可憑。(二)上訴人常業詐欺部分犯行,亦據被害人 莊堂駿 、 魏俊杰 、施安傑、 王大成 、 林仁君 、 施儀志 、 蔡天賜 、 麥正一 、 歐宗勳 、許惠瑛、 李建宏 、 蔡文強 、 潘建其 (均指證向上訴人劃撥購買台亞公司產品後,並未接獲貨品)等人指訴無訛,及有卷附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被害人莊堂駿等之劃撥單八十三份、台南縣新營郵局00000000號劃撥帳戶交易查詢明細一份、上訴人虛設之台亞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台亞公司)產品介紹單一份及本案網路上相關討論文章可參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前開犯行,辯解:伊因承攬「 王振聲 」之網站、廣告設計與業務,乃以「王振聲」所交付之身分證件申辦台亞公司之相關業務,以規避MP3CD著作權之爭議,惟不知「王振聲」收取被害人全部款項後,並未交貨,且伊於本案應得之「公司交辦費用」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亦分文未得,可見並無詐欺之意圖;另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台灣大哥大門號係「王振聲」申請之後,始交付伊使用,並非伊所申辦云云,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上訴人虛設台亞公司,在網路上刊登廣告詐取不知情之消費者財物達一百零五萬元,顯係反覆以詐欺為目的之職業性犯罪,自屬常業犯。(二)本案自找尋公司主營業所所在地、公司設立事項、設置聯絡電話、廣告刊登、設置劃撥帳戶等環環相扣之各項謀劃,均經證人沈秋金等指證係上訴人接洽完成,證人陳信龍並指證上訴人自稱姓「王」,並無證人指證另有「王」姓之人,或所謂「王振聲」其人。參以上訴人初仍否認知情,後始供稱:「伊夫妻及父親因剛假釋出來需錢用,開設網路……因申設0八0電話需申請公司,所以才申請台亞這家公司,因要負責人他(「王先生」)提供身分證影本及一張正本,尚缺一張,我就拿我朋友申請股票的影本就是我家隔壁的一對姊妹姓劉的」;嗣於偵查中則供稱:「(問:據證人陳信龍之證言,你自稱姓王不是姓黃?)是的,不敢以真姓名講,我都說是王振聲,填任何資料也以王振聲,當初都說好的。」「(問:與你配合也是姓王?)是的。」「(問:為何如此湊巧,你也用姓王講?)我知他姓王不是真名」;於原審供稱:「(問:與龔台福簽約租房子是不是你?)是的,王先生另外找了一個女的和我一起去簽約,我是用王振聲的名字簽約的」「(問:他的全名為何?)王振聲。」各等語,上訴人一再稱主嫌為「王先生」,更供述伊自稱「王振聲」,顯見上訴人所謂之主嫌為「王先生」,並非「王振聲」,「王振聲」僅係其在外使用簽約之化名。且偵、審過程中,上訴人均未供述所謂「王先生」即為「王振聲」,嗣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王先生」即為「王振聲」云云,已見前後不一、虛飾之情。況倘如上訴人所辯,「王先生」主動打電話聯絡委託架設網站,上訴人始連結網路伺服器與「王先生」公司之電話總機,並且一手代為申辦台亞公司、刊登廣告、開立劃撥帳戶等所有MP3CD銷售業務,竟皆未曾收取分文,又不知「王先生」者之聯絡方式,顯與一般日常生活經驗有違。而其雖另稱:該王姓主嫌之資料留存於其電腦內云云,然因其提供之電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均無法讀取,且據證人即台亞公司設立地址之大樓警衛蕭光僖於原審證稱:台亞公司員工除上訴人外,有女性員工四、五人,且僅上訴人與其接觸等語,故所謂另有「王振聲」其人,應係上訴人編造,不足採信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如在客觀上非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之證據,即無調查之必要,自得不予調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電腦,經檢察官勘驗結果,均無法讀取,且依證人蕭光僖等人之證述,均未能證明確有「王振聲」之人;再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間有共犯關係,則上訴人究係共同或推由該女子單獨向新營郵局申請開立00000000號劃撥帳戶,均與全案情節及上訴人應負之刑責不生影響,原判決未予調查,亦未載明不調查之理由,均與法律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上訴意旨主張原審如將上訴人之電腦硬碟送修,即可讀取「王振聲」之相關資料,原審卻不予送修;再台亞公司之前開劃撥帳戶,乃假冒「林毓貞」之女子所開設,原審未調閱該開戶資料,送請鑑定,亦未於理由內論列,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依卷內之劃撥單計算,本件被害人雖僅八十三人(每人匯款額以四千九百九十元居多),但依匯款資料以觀,上訴人至案發之日止,共計取得劃撥匯款一百零五萬二千七百三十元(扣除郵局作業手續費及開戶存入之一千元),因而推估受害者應達上百人以上,並不違背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以臆測之詞,擅自推估受害者應達上百人以上,並因而認為情節重大,有違證據法則等語,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