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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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加重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四號
上訴人甲○○
號號上列上訴人因加重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五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八二號、第一八六七四號、第二三三八一號、第二三三八二號、第二三三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六年間,曾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五月及七月,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接續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 黃俊銘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確定)、 林中行 (另案判處有期徒刑捌年,上訴中)及綽號「甜不辣」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年九月一日上午三時二十分許,由黃俊銘持玩具手槍一支、上訴人及「甜不辣」分持客觀上對人身體具危險性之西瓜刀各一把,上訴人並另携帶無線電一支,三人並戴球帽、口罩、黑手套,進入高雄市○○區○○○街○○○號 唐鳳華 所經營當時尚在營業中之「爵士PUB」店內,林中行則持無線電,在店外與上訴人聯絡把風。黃俊銘、上訴人及「甜不辣」進入該店後,先以玩具手槍及西瓜刀脅迫唐鳳華及店內服務生 張淑萍 ,於控制渠等行動後,以膠帶綑綁之強暴方法致使二人不能抗拒,而強取唐鳳華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提款卡一張、新臺幣一萬八千元、摩托諾拉牌V3688型行動電話一支及庫吉牌男用手錶一只,強取張淑萍所有郵局提款卡一張。嗣經警循線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三時許,在黃俊銘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獲黃俊銘,扣得黃俊銘強盜分得之庫吉牌男用手錶一支。復於同年月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高雄市○○○路○○○號拘提林中行到案。再於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南華橫一路口將上訴人緝捕到案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携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處有期徒刑十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證據,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係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對於自白提出非出於任意性之抗辯時,即應先於其他事實而為調查。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係採納第一審共同被告黃俊銘、林中行分別於警詢供認犯罪之自白,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基礎。惟黃俊銘、林中行 於渠 等被訴加重強盜案件第一審訊問時分別供稱:「警訊時因毒癮發作,如何供述的,我不清楚」、「因警訊時我犯毒癮」(黃俊銘部分,見第一審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一號卷第八頁、第九頁)、「【(問:提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警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有何意見﹖】這次警訊是被警察強迫」(林中行部分,見同上卷第四四頁)。如若俱屬無誤,黃俊銘所供似意指警方係乘其毒癮發作致精神異常時予以詢問,並製作筆錄;林中行所供似意指警方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詢問時,曾對之施以不正方法;然原審就此未為調查,復未說明黃俊銘、林中行上開供述,不足採信之理由,即逕採納黃俊銘、林中行之前揭警局供述,作為判決上訴人有罪之基礎(見原判決第二頁第十七行至第三頁第五行、第十五頁第十九行至第十六頁第二行),顯有證據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二)當事人在審判期日前,或審判期日,聲請調查之證據,如法院未予調查,又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之,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難謂非違法。上訴人於原審曾具狀聲請傳喚林中行、 鄭雲鑾 到庭作證(見原審卷第四三頁背面、第四四頁),嗣其選任辯護人就聲請傳訊鄭雲鑾部分復陳稱:「應該是傳訊唐鳳華,我們寫錯了」(見同上卷第六一頁)。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為上開證據之調查,復未認其無調查之必要,以裁定駁回,或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說明,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三)有罪判決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論罪科刑適用法律之基礎,故凡於適用法律有關之重要事項,必須詳加認定,明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敘明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若事實未有此記載,而理由加以說明,為理由失其依據。如事實有此記載,理由未予說明,則為理由不備,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規定,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雖認定上訴人與「甜不辣」分別持以強盜者,係客觀上對人身體具危險性之西瓜刀各一把,惟理由內却未說明為上開認定(即該西瓜刀確係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具危險性兇器)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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