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二五00號、一四六0一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丁○○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丁○○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由與之有犯意聯絡之丙○○(同案另結)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七三八號機車搭載丁○○,至高雄市○○區○○路○○○號「邑晨洋行」停車場空地內,由丙○○負責把風,丁○○下手竊取「邑晨洋行」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七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丙○○騎乘機車搭載丁○○離去,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查獲。繼之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四八五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發現甲○○所有車牌號碼00|四六七0號小貨車停放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掀開該貨車後面之帆布蓋,竊取甲○○所有放置其內之大型電鑽一支(價值約一萬三千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至高雄市○○區○○○路○○○號不知情之 何進添 所經營之「華成五金行」變賣,得款一千三百元,惟因丁○○竊取得手逃離現場時,為甲○○自後目擊丁○○騎乘之上開機車號碼,經警調閱上開機車號碼之車籍資料,發現車主為丁○○,遂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二十分許,至丁○○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四樓之二住處,經丁○○坦承而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先後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證人即被害人「邑晨洋行」之副理戊○○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華成五金行」負責人何進添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現場照片十二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就竊盜水溝蓋之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竊盜電鑽罪論處,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本院審酌被告已有一次竊盜前科,不知改悔,再犯本件犯行,顯見意志不堅,且不依正當途徑取財,竟思不勞而獲,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而其所竊取之財物,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保管,所生實害已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李璧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七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