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四0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四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台南縣新營市上將砂石行之負責人,該砂石行於民國八十六年二月間,向台南縣政府申請台南縣○○鄉○○○段一五四四─三六二號之山坡地保育區面積二點三0公頃之土石採取權,經核准後,明知依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上,應在核可範圍內採取,採取土石時須由上往下採階梯式開採,並應嚴格控制,於採土邊界預留一定距離,保留階梯式之邊坡,單一採掘面之高度應在十公尺以下,坡度在六十五度以下,於邊坡之垂直高度不得超過五公尺、平台寬度不得少於一點五公尺,並應設置截水道,並作好植被,同時於開採前應設置合乎規格之沈沙池與滯洪池等水土保持管理及維護設施,以避免開採時及開採後之水土流失。詎被告卻於採取經核准面積之土石時,為獲得較多土石及節省成本,超越核准區域開採,其開採面積達九點零三三二公頃,越界部分尚包括同地段一五四四─一0八及一一0之國有土地,且破壞應保留作為水土保持維護設施之階梯式邊坡。又未依照規定及核定土石採取計劃、水土保持計劃之設計,任意採取,並削挖附近山丘,留下高達九至十三公尺之陡峭山壁,於面臨山溝之開採部分未作任何水土保持設施,亦未作植被護坡、截水道、滯洪池、沈砂池等設施,開採區域內之泥土經天雨沖蝕,致生水土流失,經台南縣政府告發,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台南市調查站調查而查獲等情。因認被告未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採取土石,致生水土流失及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三條第三項罪嫌,其未經申請許可在國有土地上採取土石,則涉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於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調查完畢後,對於卷內與被告論罪科刑有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應予調查之事項,如未詳加調查,或雖已調查,仍未調查明白者,尚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如有依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本件原判決以證人 沈正雄 (即台南縣政府農業局水土保持課技士)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渠不清楚被告是否於系爭土地有嚴重超挖,「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情形,僅發現超挖的現象,未見有水土流失情形;證人 王誠慶 (即台南縣柳營鄉《下稱柳營鄉》公所課長)於原審審理時證以:伊未留意系爭土地有無擋土牆、護坡、排水溝、草溝等水土保持之相關設施及是否有水土流失情形各等語,柳營鄉公所提供被告之砂石行開採土石之照片十一張,及檢察官、第一審法院法官前往現場勘驗結果,因上揭照片僅顯現現場採取砂石及開採後土石裸露之情形,無法判別確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且勘驗筆錄亦未載及現場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情事等證據資料,無法據以認定被告○○○鄉○○○段一五四四─三六二號之山坡地保育區採取土石之行為,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認被告被訴違反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第三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等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等由,執為諭知被告無罪之論據。然被告之前揭行為是否該當「致生水土流失及損毀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或釀成災害者)」既為研判被告是否成立被訴罪刑之基礎,為求真實,自應囑託具公信力之水土保持專業機構鑑定明白,以為判斷之依據,期毋枉縱。原審未囑託專業機構就卷內重要待證事項鑑定,逕以上開證人之證詞、照片,及檢察官、第一審法官至現場之勘驗,謂本案不足以證明有「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及判決理由欠備之違背法令。(二)事實審法院本於調查所得之資料,以供述證據認為一部為真實者,固得採取或捨棄其一部,以為裁判之根據,但其所以採取或捨棄一部分之心證理由,應詳為闡述,方足以昭折服。卷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至現場勘驗,其勘驗筆錄記載:一、沿東南路口進入土場,東南、東北、西北、西南沿土場及鄰近地表裸露明顯有開挖痕跡的區域,指示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範圍。二、沿西南、東南、東北土場都面臨山溝,未做防止水土流失之措施,西側與道路接壤,西北側有二、三處土丘被削平成峭壁,西北到西南的山頭部分被剷平,西南側有做邊坡,沒有截水道,西北側無邊坡,有二、三處土丘被削成峭壁。業主稱山頭平台部分是地主整地所剷平。指示鹽水地政事務所測量挖掘部分高度落差等情(見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如果無訛,顯認被告所挖掘區域之東南、東北、西北、西南沿土場及鄰近地表確有裸露、開挖之痕跡,而西南、東南、東北土場均面臨山溝,未做防止水土流失之措施,西南側無截水道,西北側則無邊坡,有二、三處土丘被削成峭壁。其開挖情形是否合於水土保持法、土石採取規則、露天採礦規則、水土保持技術規範,以及上開採土場申請許可之土石採取計畫書、水土保持計畫書等規定,尚非全無疑義。原審遽以檢察官之勘驗筆錄未載及現場已有「致生水土流失」之實害情事(見原判決第六頁倒數第一至八行),卻予捨棄不取。則是否勘驗筆錄上未明確記載「致生水土流失」之字樣,即屬「未致生水土流失」?饒堪研求。原判決未從上開勘驗所得之實質內容勾稽明白,並詳細說明其捨棄前開檢察官現場勘驗筆錄之心證理由,難謂無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三)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如證據之本身依照吾人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觀察,尚有疑竇,則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原審以上開一五四四─一0八號屬於山坡地保育區之國有地,認該筆土地雖緊鄰同段一五四四─三六二號,但距離被告在該一五四四─三六二號申請核准採取土石之範圍甚遠,且被告超挖到該筆一五四四─一0八號國有地面積範圍,雖未據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實測計算出面積範圍,惟僅佔被告超挖範圍極小比例,而認被告無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之「故意」,認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云云。惟前揭一五四四─三六二、一五四四─一0八號兩筆土地皆屬山坡地保育區等情,有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各一紙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營他字第七十三號卷第三十八、四十六頁);再參酌台南縣鹽水地政事務所製作之現況實測圖(見八十八年度營他字第七三號卷第三十三頁),被告就一五四四─三六二號申請面積僅在二點三0公頃範圍內有權採取土石(即前現況實測圖所示紅色虛線部分)。則其於開挖之前,自應先行測定其有權採土之範圍界址,以免超挖,方符常情,況原判決認其實際開挖達九點零三三二公頃之面積(見原判決附圖所示,核准開挖面積為二點六一六四公頃,超挖六點四一六八公頃),其超挖部分竟達核准開挖面積之二.四五倍,如何得諉為不知?原判決竟以被告超挖之國有土地面積僅占其超挖範圍極小比例,即逕謂被告就上開超挖國有土地部分並無「故意」,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究竟實情如何,自有詳察審認之必要。原判決未予究明,遽予認定,自嫌率斷。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