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0號
上訴人甲○○
弄19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 律師
陳怡如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七四號;起訴案號:台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七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其弟 吳永壽 (已判處罪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申領信用卡,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間某日起,由吳永壽先在台中市○○○路某處,接續三次向不詳真實姓名之人購得偽造之「 鍾國泰 」、「 羅文奇 」、「 何怡君 」、「 蔣玉花 」、「 張惠淑 」、「 郭皓倫 」、「 黃日瑋 」、「 胡稚生 」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偽造「貿晰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貿晰公司;代表人: 張宇雄 )、「斌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斌瀛公司;代表人: 黃麗慧 )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再由吳永壽連續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持前開明知為偽造之「鍾國泰」、「羅文奇」、「何怡君」、「蔣玉花」、「張惠淑」、「郭皓倫」、「黃日瑋」、「胡稚生」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與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偽造「鍾國泰」等人之署押,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向泛亞商業銀行、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原新竹企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英商渣打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行使,以詐領原判決附表之信用卡。上訴人則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幫吳永壽接聽電話,以應付發卡銀行之徵信詢問;另吳永壽復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月間某日起,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元,僱用亦有共同犯意聯絡知情之 沈林玉美 (已判處罪刑確定)負責接聽電話,於發卡銀行實施電話徵信時,沈林玉美即冒充電話總機人員,並將電話轉給吳永壽冒充信用卡申請人回答發卡銀行之詢問,因而得以取得原判決附表所示「鍾國泰」等人名義申請之信用卡。吳永壽於取得前開信用卡後,即於信用卡背面偽簽「鍾國泰」等人署名,並連續多次持前開信用卡消費或自銀行自動櫃員機預借現金,及交由上訴人消費一次,使不知情之商家或銀行陷於錯誤,交付原判決附表之財物及原判決附表之現金予吳永壽、上訴人,足生損害於如原判決附表之發卡銀行、持卡名義人、貿晰公司、斌瀛公司、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商家及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行。迨於八十七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吳永壽所有原判決附表編號之信用卡,及吳永壽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持原判決附表編號信用卡,在豪門世家餐廳消費刷卡簽帳之簽帳單一式二張(其上各有偽造之「鍾國泰」署押一枚),暨吳永壽變造之 陳福田 國民身分證一枚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其所載事實理由與其所宣告之主文,尤必相互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吳永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假冒他人名義偽造申請書申領信用卡,持以消費及預借現金之概括犯意,先由吳永壽偽造「鍾國泰」等人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向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並於理由㈢說明上訴人與吳永壽、沈林玉美,係在合同意思之範圍內,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犯罪,為共同正犯。惟事實欄內同時記載上訴人於吳永壽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後,在台北縣○○鄉○○路○○○巷○號四樓,幫吳永壽接聽電話,以應付發卡銀行之徵信詢問,似指上訴人係幫助吳永壽向銀行詐得信用卡,與原判決事實欄及理由關於共同正犯之記載與說明不符,自屬理由矛盾。㈡判決不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復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非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壹、㈡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屬實」,為認定其自始即與吳永壽共同實施原判決事實欄記載全部犯行之依據。惟原判決所引卷附第一審第四十九頁筆錄,記載上訴人回答內容為「他是我弟弟」、「(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屬實,但我只有拿卡去消費, 邱楚媖 、沈林玉美都是我弟弟僱用的,他們是聽電話而已」。上訴人所指「我只有拿卡去消費」,僅屬檢察官對上訴人起訴犯罪事實之一部,與「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屬實」一節,並不相同。又原審勘驗該庭期錄音帶結果,錄音內容為「他是我弟弟」、「(是否與你弟弟一起用了鍾國泰等人身分證向新竹企銀、花旗銀行、泛亞等銀行申請信用卡並消費、借款?【告以起訴要旨】(沒有聽到聲音)」、「(你與吳永壽如何分工)(聲音微弱聽不清楚),他拿卡給我去刷,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邱楚媖、沈林玉美是何人僱用)(聽不清楚)」、「(作何事)聽電話」(原審上更㈠卷第四十頁勘驗筆錄)。該錄音內容既未能顯示上訴人於第一審曾供稱「起訴書所載的事實屬實」,而其於該次訊問時,已明確陳稱「我從頭到尾沒有參與」。卷內勘驗筆錄所示錄音內容,與第一審筆錄記載並不相符,原審未為任何說明,逕採第一審筆錄之部分記載,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之證據,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㈢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自應就全部犯罪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如僅就其中一部分加以審認,而置其他部分於不論,即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吳永壽持詐得之信用卡,偽造簽帳單,在百貨公司詐取財物;另依不詳姓名者在報紙刊登「信用卡借錢」廣告,以偽造簽帳單進行「假消費、真刷卡」,每刷一萬元,即由不詳姓名者交付八千八百元至五千元予上訴人、吳永壽,該不詳姓名者,則憑簽帳單向發卡銀行請款,俟發卡銀行寄發帳單,上訴人與吳永壽亦不付款,致發卡銀行蒙受損失,而詐取財物得逞。原判決就該「假消費、真刷卡」詐欺取財部分,未為任何論述或說明,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與吳永壽共同偽造他人名義之申請書,連同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向銀行提出申請,使銀行陷於錯誤而交付信用卡。原判決理由㈠僅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與詐取信用卡之行為,分別說明適用之法律。對於行使偽造信用卡申請書之行為,係犯何罪名,則未為說明。又對於認定上訴人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與其他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之間,彼此之間之法律關係如何、應如何適用法律,於原判決理由㈢㈣㈤,亦無任何說明。均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撤銷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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