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少連上更㈡字第二七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未經設立登記,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初起,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八樓之一經營○○傳播公司,以○○傳播公司名義對外營業,且印製「○○傳播─TEL:0000000」之名片供作宣傳之用,並自同年四月上旬起分別僱用未滿十八歲之少女曾○○(姓名詳卷,000年0月00日生)、游○○(姓名詳卷,00年00月000日生)及王○○(姓名詳卷,000年0月000日生)等人。被告甲○○則自同年四月下旬起受僱於乙○○,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餘元,負責接送小姐之工作。乙○○及甲○○即共同意圖營利,如有顧客打電話預約,則由甲○○開車將小姐送至顧客指定之地點,容留、協助曾○○、游○○及王○○等人在不特定之場所讓不特定之男客為撫摸胸部、大腿等猥褻行為,其收費方式為:每一名小姐每二小時為一檯,一檯二千元,超過時間則每小時加收一千元,由甲○○向顧客收費後繳回公司,再由乙○○與小姐分帳,每二千元中乙○○抽取五百元,小姐則分得一千五百元,並均以此營生為業。嗣於同年六月二十日凌晨零時許,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KTVA一七號包廂中查獲曾○○、游○○及王○○與男客共處其內等情,因認乙○○、甲○○涉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第三項之意圖營利,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之常業犯之罪嫌,乙○○另涉有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甲○○、乙○○犯罪均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論處甲○○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及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乙○○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應記載其理由,故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公訴人認甲○○、乙○○涉犯共同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罪嫌,依起訴書記載,係以證人曾○○、游○○及王○○雖曾遭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卻未逕行離去,足見容許男客在某種程度範圍內為猥褻行為,應係坐檯小姐服務項目之一,且衡諸常情,一般人以每人每小時收費高達一千元價格,請小姐坐檯,應非單純陪酒唱歌,而為甲○○、乙○○犯罪之證據。查證人游○○於警詢時稱「我於二個禮拜前,在桃園市○○電影城附近的一家卡拉OK(名稱不詳),有被一名男客擁抱及撫摸身體(亂摸),我有叫他不要這樣子,但他一直要抱我,於是我和另外的小姐王○○,一起離開該店,坐計程車回公司」(偵查卷第九頁反面);第一審時證稱「查獲前二星期,在不詳名稱之卡拉OK上班,曾有客人要摸我及抱我、撫摸我,我制止,客人不理會」(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證人曾○○於警詢中亦稱「共被撫摸二次。二次皆在五月下旬時,在KTV包廂內(何家KTV記不清楚)分別被摸臀部及大腿」(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於第一審證稱「老闆並未告訴說可以讓客人撫摸猥褻,不過我曾於五月下旬碰過二次客人毛手毛腳,曾摸我臀部及大腿」、「我坐檯時,已預料客人喝完酒,有可能對我有毛手毛腳行為」(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核游○○、曾○○上揭證詞,似均指證確曾在坐檯過程遇客人撫摸身體之情事。雖曾○○於偵查中證稱「如遇到太過份的客人,要我們打電話回公司,公司會派人將我們接走」(偵查卷第四十頁);於第一審證稱「公司曾說若客人碰我們,我們可以先告知,然後不坐此客人的檯」(第一審卷第十四頁正反面)。證人游○○於偵查中亦證稱「(有無碰過毛手毛腳的客人)有。但我們均會出言阻止,如果有太過份的,我們就會離開,不過我們尚未遇到過份的客人」(同上卷第四十頁);又於第一審證稱「(遭客人撫摸經伊制止後)客人不理會。於是我退錢不坐客人的檯。我在公司坐檯不包括給客人撫摸等行為,若有客人要猥褻我們,我們就打電話給公司,公司會把我們帶走」(第一審卷第十五頁)。且甲○○於更㈠審時辯稱「(你不知道客人會對他們動手動腳嗎)會的話,小姐會打電話回來,我就會去接他們回來」(更㈠卷第四二頁)。乙○○亦於偵查中辯稱「伴唱性質。如遇客人非禮,請他們打電話回公司,司機會載他們回來」、「(你們將小姐載回,費用如何與客人算)退費」(偵查卷第四四頁);於更㈠審復稱「我告訴他們,如果客人要摸他們,我會叫甲○○去把他們載回來,再把錢退還給客人」各云云(更㈠卷第六七頁)。惟甲○○、乙○○於第一審時,分別明確供稱「未聽小姐說過曾被毛手毛腳」、「小姐被動手動腳並未告知我,我亦不知」(第一審卷第四七頁)。查游○○、曾○○遭受客人逾矩擁抱或撫摸臀部等身體部位後,並未將該情告知甲○○、乙○○,公訴人復以曾○○、游○○及王○○雖曾遭客人為猥褻之行為,卻未逕行離去等情,故足見容許男客在某種程度範圍內為猥褻行為,應係坐檯小姐服務項目,而為甲○○、乙○○犯罪佐證之一。原審就該部分事實,如何不足以證明甲○○、乙○○有意圖營利媒介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易為常業之行為,並未為任何說明,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被告乙○○違反公司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撤銷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乎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韓金秀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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