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
巷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四
四五八、五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 於光泰 (原名 徐光泰 ),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就新竹市○○段第五七0、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與 莊烟 (原判決載為莊煙,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死亡)簽訂合建房屋契約,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構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被告見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便申請門牌編號,遂於八十五年一月間,未經住戶 黃維誠黃維憲黃維富黃萬春孫海慰張桂美王麗珠黃維勳黃美麗 等人(下稱黃維誠等九人)之同意,利用不知情者偽刻該九人之印章,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蓋於門牌編號申請書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開住戶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改判認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從一重論被告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偽造之黃維誠等九人之印章及門牌編號申請書上偽造上開印章之印文均沒收;另以公訴意旨略稱:
㈠、被告於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以 黃樹 之名義,就新竹市○○段第一一二、一一三地號土地,與莊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竟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未經住戶 蘇意冬吳振漢吳黎珠陳智明黃美華林淑芬劉克惠尤秋月林秀麗黃志筠黃義翔黃金進蔡貴琴許秀貴黃志彥 等人(下稱蘇意冬等十五人)之同意,即以前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申請書上申請使用執照;㈡、被告尚偽造其餘住戶 王臻聖 、賴金蓮、 徐瑋澤 (下稱王臻聖等三人)之印章執以行使而申請前開信義段部分之房屋門牌編號,均足以生損害於前開住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部分,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不另諭知無罪。固非無見。
惟按:㈠、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同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係略稱:被告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二年十二月七日分別就新竹市○○段第一一二、一一三號及信義段第五七三、五七四地號土地,與莊烟簽訂合建房屋契約,迨前開興建之房屋大體結構建築完成時,因雙方對於契約內容之履行尚有爭執,多數住戶不願意提出印章蓋印以供被告申請門牌編號及使用執照,被告竟自八十二年間至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止,未經前揭住戶王臻聖等三人及黃維誠等九人、蘇意冬等十五人(合計二十七人)之同意,即以上開住戶之印章蓋於使用執照、門牌編號等申請書上,申請上述使用執照及門牌等,足以生損害於各該住戶等情,因認被告涉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云云,有起訴書在卷可參。原判決僅就被告行使偽造黃維誠等九人名義之門牌編號申請書(即有罪部分)及蘇意冬等十五人名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即原判決理由四前段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王臻聖等三人名義之門牌編號申請書(即原判決理由四後段不另諭知無罪部分)等部分為審判,而就檢察官另起訴之被告行使偽造黃維誠等九人及王臻聖等三人名義之使用執照申請書、行使偽造蘇意冬等十五人名義之門牌編號申請書等部分,是否成立犯罪?應為如何之裁判?則均漏未說明論斷,非無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㈡、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此乃被告在刑事訴訟上應受告知之權利,為行使防禦權之前提。其所謂「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除起訴書所記載者外,自包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所及而擴張之部分。法院就此等新增之罪名,應於其認為有新增之情形時,隨時但至遲於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知悉而充分行使其防禦權,始能避免突襲性裁判,而確保其權益。本件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原判決就該擴張之犯罪事實部分,未於準備程序或審判期日踐行上開告知之程序,使被告得就該部分為充分之辯論及防禦,即逕行判決,此有原審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可稽(見上更㈡卷第十七、一六五頁),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於法有違。㈢、科刑判決書須認定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本件關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被告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行使上開偽造黃維誠等九人名義之門牌編號申請書,向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申請門牌,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前開住戶等情。而就新竹市第二戶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究係在何項公文書上為如何之不實登載等重要之事項,則均未為明白、具體之認定,理由欄亦未說明其憑以認定該管公務員已為不實登載之依據,遽為判決,難謂適法。又同時行使偽造不同被害人名義之文書時,因侵害數人之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處斷。上開偽造被害人黃維誠等九人名義之門牌編號申請書,被告如係同時提出行使,似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人之法益,如何不能論以想像競合犯,原判決未就此加以闡述,亦屬理由不備。㈣、行使偽造私文書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者,因其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本院四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三七七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判決認定之上開事實,倘若不虛,被告行使偽造門牌編號申請書,旨在使公務員為不實之登載,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應屬牽連犯,原判決論以想像競合犯,併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被告亦上訴表示不服,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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