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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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一0號
上訴人乙○○選任辯護人 常照倫 律師上訴人甲○○
2選任辯護人 林邦賢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二0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及乙○○偽造文書部分均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及乙○○偽造文書部分認定:上訴人乙○○係一職業代書,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分別受 廖文炤林美碧 之託,辦理廖文炤購買林美碧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和溪厝小段第一八七及一八七之一號土地事宜,因廖文炤願承買價格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五百萬元,高於林美碧欲出賣之價格一千六百萬元,有九百萬元之差額,為防廖文炤知此情,乙○○竟夥同林美碧授權代理處理該買賣事宜之上訴人甲○○二人,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十八日,由乙○○在其南投縣○○鎮○○路廿號代書事務所,所製作之金額為一千六百萬元之契約書上承買人欄內偽簽「廖文炤」之署名,並盜蓋廖文炤印章於其上,偽造後共同將該契約書交予林美碧表示廖文炤係以一千六百萬元購買該土地,致生損害於廖文炤。嗣廖文炤支付二千五百萬元之購地金額後,輾轉得知林美碧僅賣出一千六百萬元,經其查證竟有二份契約書,而廖文炤僅簽立一份金額為二千五百萬元之契約書始查得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甲○○、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按刑法之共同正犯,除須有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尚須二人以上具有互相利用他方行為,共同合力實施犯罪之意思聯絡,始能成立共同正犯,即二以上之人互相認識他方之行為而有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犯罪之意思,唯有此意思之聯絡,始足以表示其惡性之共同,而將各共犯作合一之觀察,以為共同評價之對象,是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以就其行為有犯意聯絡者為限。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卷內資料,系爭一千六百萬元契約書上承買人欄偽造「廖文炤」署名及盜蓋廖文炤印章,均係乙○○所為,甲○○似未參與偽造系爭文書犯行,雖原判決於事實欄載稱:「乙○○夥同甲○○,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理由欄說明:「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惟甲○○與乙○○究如何有偽造系爭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於事實欄未明白認定,亦未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自屬違法。㈡刑法之偽造私文書,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構成要件,所稱「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地主林美碧委託甲○○出售土地,委託契約中載明:「出售價額以一千六百萬元計算,如有超出委任價額,願無條件做為委任人(應係受任人之誤)之酬勞金」,有該委託書在卷可稽,嗣甲○○被授權而代表林美碧與買主廖文炤議價,議價結果以二千五百萬元成交,則買主即告訴人廖文炤既願以二千五百萬元之價額承買系爭土地,雖差價達九百萬元之鉅,甲○○所獲得之酬金九百萬元,是否符合比例原則,非無疑義,然乙○○為符合林美碧委託甲○○以一千六百萬元出售土地之授權而偽造系爭一千六百萬元契約書,提供甲○○交予林美碧以為交代,其內容固屬虛偽,是否涉及廖文炤之權益?廖文炤之權益事實上是否因此而有受損害之虞?原判決未深入究明,即謂足以生損害於廖文炤(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不足生損害於林美碧),亦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此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賴忠星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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