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二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六0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丙○○(同案另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日上午九時許,由乙○○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七三八號機車搭載丙○○,至高雄市○○區○○路○○○號「邑晨洋行」停車場空地內,由乙○○負責把風,丙○○下手竊取「邑晨洋行」所有之鐵製水溝蓋七個(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七千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上開機車腳踏板上,再由乙○○騎乘該機車搭載丙○○離去,旋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二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一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巡邏警員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同案被告丙○○將竊得之水溝蓋放置在上開機車腳踏板後,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丙○○離去,並於二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美術南一路口時,為警攔截查獲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並未騎車搭載丙○○至其行竊之空地內,伊在抵達該空地前之路口,即先行下車小便,是丙○○將伊機車騎去空地內竊取水溝蓋,伊事先並不知情,嗣丙○○竊得後將機車騎回伊下車小便之處時,伊始知丙○○行竊,故伊並未替丙○○把風云云。經查:
(一)被告如何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丙○○至上開空地內,由同案被告丙○○將機車騎到水溝蓋旁,並下手搬運水溝蓋至機車腳踏板上,被告則在空地內小便,嗣後再由被告騎乘該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丙○○離去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甚明,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時供述大致相符,雖被告自偵查中起開始翻異前詞,否認騎乘機車搭載同案被告丙○○至上開停車場空地內,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亦附和其詞,惟查關於被告與同案被告丙○○當日為何共乘機車外出一節,被告先於偵查中供稱:「他(指同案被告丙○○)
七、八點自己來找我的,他說他沒有車子,要我載他出去一下,也沒有跟我說要去那裡、要做什麼事」等語,嗣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問:你當天與丙○○騎出去何處?)他(指同案被告丙○○)說要去找朋友」一語,而證人即同案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亦附和其詞,證稱:「(問:你去找乙○○時你有無告訴他要去找「大頭」?)沒有,我只有告訴他要去找朋友,沒有說要找誰」等語,則究竟當天二人共乘機車外出之目的是否確為找證人之朋友,已非無疑;而且經訊之證人:你們為何經過翠華路五二號時,證人證稱:「我們有先去『大頭』常去的公園找他,找不到,才又打算去他家找他,所以才經過那裡,但還沒有到時乙○○就說他尿急,我就告訴他車子借我騎去找『大頭』就好」等語,對此被告則供稱當天並未先騎車去公園找證人所稱之朋友,二人所述不一,益證被告與證人當天共乘機車外出之目的並非尋訪證人之朋友,否則為何二人關於外出後抵達案發地點前行蹤之所述相互歧異。
(二)又關於被告先行下車小便之地點,被告供稱係在青海橋下,而且係直接在行車方向之路邊停車小便,並未再騎到對向車道,且該處有大榮高工及小公園等語,此與證人證稱:被告係將車騎到翠華路對向車道之路邊停車,該處有人行道,人行道旁邊有鐵軌,馬路邊有停車等語不一;而且經命二人當庭繪製停車處之相關位置圖,被告所指之停車處尚未經過青海橋,且停車處旁邊即為大榮高工及小公園,惟證人所指之停車處則已經過青海橋及大榮高工及公園,此有位置圖二紙在卷可稽,二人所指停車地點之所述,出入甚大,經訊之被告為何有此差異,及是否到水溝蓋旁之空地時,被告始改稱有到水溝蓋旁之空地,但僅到該空地外面附近之民宅,並未進入空地內,且係至該處小便等語,經再命其在卷附現場照片上指出停車小便地點,則在照片上劃出係在空地旁之民宅處,此有照片一張在卷可憑,惟經提示予證人訊之是否在該處停車,證人亦一改前詞,指稱係在民宅前之紅綠燈路口處停車小便,經再訊問被告後,亦又改稱係在紅綠燈路口處停車小便一語,按倘當天被告確係在抵達失竊水溝蓋之空地前即先行下車小便,為何被告與證人關於下車地點之所述,多次歧異,須經一再提示修正,最後始獲相同結論;而且倘當天被告確係先行下車小便,為何證人逕將機車騎走而未等候被告,雖然證人證稱其將機車騎走係欲找朋友「大頭」一語,惟當天證人並未與綽號「大頭」之人約好時間,此為證人證述在卷,顯然當時並無急迫情形,且小便僅需一、二分鐘甚至數十秒即可完成,為何證人一開始先邀被告與之共乘機車外出找朋友,途中遇被告尿急,竟未等候被告即自行將機車騎走,凡此均與常理有違,故被告辯稱其未並進入失竊水溝蓋之空地內,係在抵達空地前即先行停車小便云云,顯無足取。
二、本院所採前開證據,其中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雖與審判中不符,惟證人上開於警詢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鮮明,且較無串證之可能,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其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警詢中既已坦承騎乘機車搭載證人至上開空地內,且與證人警詢中所述大致相符,被告及證人嗣於偵查及本院調查審理中,雖均翻異前詞,惟對其二人共乘機車外出之目的,及對於查獲前二人是否先至某處公園找證人之朋友之所述不一,而且對於被告先行停車小便地點之描述,更是大相逕庭,另證人不待被告完成小便,即先行騎車離去找朋友,亦有違常理,足認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證人嗣於偵審中之所述,亦係迴護被告之詞,均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就上開竊盜犯行,與丙○○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自食其力,竟思不勞而獲,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且犯後猶飾詞否認,顯無悔意,本不宜寬貸,惟念所竊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所生實害已有所減輕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黃惠玲法官陳筱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盧雅婷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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