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38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三六號
上訴人甲○○
80巷上列上訴人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四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八○、同年度偵緝字第九○號《原判決贅列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甲○○常業詐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上訴人甲○○以犯詐欺罪為常業罪,判處有期徒刑肆年,並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壹年;及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印文、印章及變造身分證上照片,均沒收。係依憑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直承:有假冒「 蕭銘哲 」、「 倪金漢 」、「 楊益成 」之身分對外交易,並變造「倪金漢」、「 詹正君 」、「 許淑惠 」、「 楊盈慧 」、「 曾坤哲 」、「 張榮宗 」、「 王明崑 」之身分證使用,及以投標、變更地目為由,偽造保證金單表、偽刻檢調組「 張金塗 」及檢調組調查員「倪金漢」之印章,詐騙王明崑之金錢,並偽造收據向 陳炳煌 騙取押標金新台幣(下同)九萬四千八百二十三元,又曾拾得 胡聰年 之皮包;並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或第一審法院調查時供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五、七、八、
九、十、十一之犯行等情不諱,參酌共犯 歐立容 之供述(與上訴人共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六之犯行)、被害人 楊豐敏 、 張金龍 、 黃慧子 、張榮宗、 徐銘焜 、 黃雅智 、王明崑、 林勝宏 、陳炳煌、 陳秀英 、 楊麗香 、胡聰年、楊盈慧、詹正君及 陳進添 於警詢、偵、審時之指訴,及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贓證物,原判決附表三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變造之身分證證明文件,參以共犯歐立容所涉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業經原審前審判處罪刑確定在案之民國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四三號刑事判決書一份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
五、七、八、九、十、十一所示部分之犯行及所為辯解,係飾卸之詞,無足採取,在理由內依憑調查所得證據,詳加指駁;並說明:(一)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本件上訴人先後假冒「蕭銘哲」、「倪金漢」、「楊益成」之身分詐騙被害人楊豐敏、張金龍、黃慧子、張榮宗、徐銘焜、王明崑、林勝宏、陳炳煌,且拾獲或變造「倪金漢」、「陳進添」、「詹正君」、「許淑惠」、「楊盈慧」、「曾坤哲」、「張榮宗」、「王明崑」之國民身分證使用,遂行前揭詐騙行為,次數甚多,數額不低,且手法多樣,顯係慣行詐騙,並以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之資,縱其當時另有其他工作,亦無礙其常業詐欺犯意,上訴人犯行足堪認定。(二)上訴人聲請調閱之陳秀英信用卡簽帳單據,因已逾保存期限而無從取得,業據發卡銀行函覆在卷,已無調查之可能。至其聲請傳訊被害人楊豐敏等人,因彼等已分別於警詢陳明被害經過,部分被害人並經法院審理時傳喚到庭說明,其餘未到庭者,亦因事隔至今已七年餘,即或到庭陳述,亦未能較案發時之指訴明確,且上訴人欲訊問之內容均不脫案發時之被害情節,自均無再予傳訊之必要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又查:(一)證據之取捨,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就相關證據已詳加調查論列,復綜合上訴人於警詢或偵、審時之自白,被害人楊豐敏等人之證言,參互斟酌判斷,資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又原判決既認依憑上開證據,上訴人應負之罪責,已臻明確,且被害人楊豐敏等於警詢或偵查、第一審時均已證述明確,原審未再傳訊楊豐敏等人,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誤可言。上訴意旨主張其曾請求傳喚被害人楊豐敏等人,原審均未傳喚,自有違誤等語,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憑己見,泛言指摘,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並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之具體指摘,自非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於八十二年間曾有多次詐欺犯行,並經判刑定讞,本件被害人數眾多,犯罪次數多達十五次,原判決因認上訴人顯有犯罪習慣,依法諭知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年,並無違誤。雖原判決事實誤載上訴人係於假釋中,為本件犯行,但此既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自不能執以指摘資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才入監執行,至八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始縮短刑期假釋,有台灣台南監獄台南分監出監證明書乙紙足參,原審未經查證,謂上訴人係於假釋期間為本件犯行,並認上訴人有犯罪習慣,諭知強制工作,顯與事實不符云云,揆諸上開說明,尚難認係正當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三)依原判決理由之說明及其附表一編號(十二)之記載,既認定上訴人以與歐立容拾獲楊盈慧遺失之身分證一張,換貼歐立容照片,偽造楊盈慧之署押及印章,於汽車駕駛人審驗暨各項異動登記書上,並持之加以行使等情,自係認定該行使行為足生損害於楊盈慧,其雖將「楊盈慧」誤植為「曾坤哲」,應屬裁判更正之範疇;另原判決理由二之(十一)認定被害人胡聰年損失現金四萬元,惟其附表(一)編號十一則認定上訴人拾得胡聰年皮包一只,內有現金三萬元各等情,其認定雖有不一,略有微瑕,然亦無礙於本件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自不得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四)其餘上訴意旨,則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或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就無關判決主旨之枝節問題,全憑己見,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第三審之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