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3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簡上字第380號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丁○○
14樓之5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德賢 律師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3年4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3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4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給付超過新臺幣叁拾玖萬肆仟叁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與上訴人丁○○給付部分,及前開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 神廣 丙○○○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丁○○自民國87年9月7日起擔任上訴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廣公司)董事長上訴人神廣公司依89年4月14日臨時股東會決議通過罷免上訴人丁○○後,並於89年5月5日變更為訴外人 斯重慶 ,然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上訴人神廣公司召開之8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目的係提前改選董監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撤銷確定在案,上訴人丁○○於90年4月26日恢復為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上訴人丁○○於90年5月1日以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身分,代上訴人神廣公司並兼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常年法律顧問聘任書(下稱系爭聘任書),由上訴人神廣公司聘僱被上訴人為常年法律顧問,期間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計一年,並約定律師服務費為每小時新臺幣(下同)2,500元。被上訴人簽約後,即依約為上訴人神廣公司從事法律服務工作,迄至90年7月底止,業已支出雜費25,769元(上訴人丁○○僅給付雜費20,000元,尚欠5,769元)、法律服務費410,500元,被上訴人依約自得向上訴人神廣公司請求給付前揭報酬及費用。迭經被上訴人催討未獲置理。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及兩造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揭必要費用及報酬。又上訴人丁○○賴帳不付被上訴人分文律師酬金,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公然欺誑法院,拒付被上訴人律師報酬及必要費用,核為違反公序良俗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其併依公司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被上訴人訴請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269元,及自9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16,269元,及自9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審理範圍),於本院則求為駁回上訴人上訴。
二、上訴人神廣公司則抗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約日期為90年5月1日,然上訴人丁○○已於90年4月12日遞交辭職書,請辭董事長一職,其自無代理上訴人公司神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權限至明,是系爭聘任書對上訴人神廣公司即不發生效力。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費明細表,或為簽約前之明細;或為與上訴人神廣公司業務無關;或為受任上訴人丁○○個人之服務,上訴人神廣公司並無負擔上開費用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其應與上訴人丁○○負連帶之責,實乏所據。又上訴人丁○○並無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及公司法規定,請求負連帶賠償之責,亦為無據,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三、上訴人丁○○則以: 伊有 代表上訴人神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但簽約沒多久,公司所在地即東方科學園區A棟大樓卻發生火災,上訴人神廣公司已無法營業,伊有告知被上訴人,並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任契約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服務費即屬無據,其並無違反公序良俗行為,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負損害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前開費用,並無理由等語。而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前揭時期以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之身分,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由上訴人神廣公司聘僱被上訴人為常年法律顧問,任期一年,自90年5月1日起至91年5月1日止,並約定律師服務費為每小時2,500元;被上訴人簽約後已依約為上訴人神廣公司從事法律服務工作,並支出雜費、法律服務費元等情,有其提出之長年法律顧問聘任書、法律事務服務費明細表、東方科學園區A棟復健委員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東方科學園區A棟復健代表會第二次會議紀錄、東科火災聯誼會第一次會議紀錄、東科火災受災戶聯誼會第二次會議紀錄、立法委員 林瑞圖 90年6月21日所召開會議紀錄、被上訴人發予蘇黎世保險公司函文、經濟部函文、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函文、交通部電信總局函文、第一產物保險公司函文、刑事按鈴申告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知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通知書、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在卷可參,並經原審依職權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調閱該院九十年度湖簡字第六五一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被上訴人前揭主張,即應非子虛。
五、次查,被上訴人謂系爭聘任書,係上訴人丁○○以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身分,代上訴人神廣公司並兼以其個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云云,惟非但為上訴人丁○○否認,且本院觀之被上訴人主張所提之系爭聘任書所載格式及前揭委任事務處理內容,應係被上訴人丁○○以被上訴人神廣公司之代表所簽訂,是系爭委任契約成立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神廣公司間,殆無疑義,從而被上訴人所稱系爭聘任書,乃上訴人丁○○、上訴人神廣公司共同委任被上訴人云云,應無可採。
六、第查,上訴人丁○○雖抗辯其於90年5月13日東方科學園區A棟大樓發生火災後,即通知被上訴人終止系爭聘任契約關係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就此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已難遽信為真實。況本院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前揭經濟部於90年6月6日經(90)商字第0900216550號函、臺北市商業管理處於90年7月25日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部電信總局90年8月14日電信公
90第0000000號函、第一產物保險公司於90年8月7日一產火字第90856號函發予上訴人神廣公司或上訴人丁○○之文件中,亦均以被上訴人為其二人之代理人,足認上訴人丁○○辯稱其已於90年5月13日終止兩造系爭聘任契約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而難謂可採。
七、復查,上訴人神廣公司抗辯上訴人丁○○已於90年4月12日請辭董事長一職,上訴人丁○○簽約時已非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自無代理上訴人神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之權限,系爭聘任書對上訴人神廣公司不發生效力云云。惟查,上訴人神廣公司於89年4月14日臨時股東會,固決議通過罷免上訴人丁○○後,嗣後並改選董事長為斯重慶,並於89年5月5日完成登記,然上開臨時股東會決議及同年8月18日上訴人神廣公司召開之89年度股東常會決議,均因開會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章程,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撤銷在案,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42號、89年度訴字第10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127頁至147頁)在卷足稽。另參之臺北市政府檢附之上訴人神廣公司歷年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所載(見原審卷164頁至199頁),足證上訴人丁○○於90年5月1日前即已恢復為上訴人神廣公司之董事長身分。另上訴人神廣公司抗辯上訴人丁○○已於90年4月12日請辭董事長職務乙節,雖提出上訴人神廣公司90年76月7日董事、監察人及股東代表聯席會會議紀錄(原審卷96頁)為證,惟非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卷附上訴人丁○○具名之「遭受黑道迫害經過陳情書」(見原審卷228頁)亦堅稱前開會議記錄虛偽記載,否認於90年4月12辭職;況上訴人丁○○於本件僅抗辯系爭聘任契約已終止,並未抗辯簽約時已非上訴人神廣公司董事長,是上開會議紀錄關於上訴人丁○○已於90年4月12日請辭董事長職務乙節,是否真實已堪質疑,此外,上訴人神廣公司就此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是其前揭辯解,亦難遽認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於90年5月1日代表上訴人神廣公司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聘任書,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神廣公司至明。是上訴人神廣公司前揭抗辯,亦顯乏所據而無可採。
八、再查,被上訴人主張其簽約後,依約為上訴人神廣公司從事法律服務工作,迄至90年7月底止,所支出之雜費為25,769元(上訴人丁○○僅給付雜費20,000元,尚欠5,769元)、法律服務費410,500元乙節,有其提出之法律事服務費明細表五紙(見原審卷14頁至18頁),惟為上訴人神廣公司否認在卷,並否認上訴人丁○○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兩造並於系爭聘任書內約定「服務每小時為2,500元」、「法律服務所支出之計程車車資、雜費、影印費、郵電費由當事人(按即上訴人神廣公司)負擔」(詳見系爭聘任書/法律服務費項目第2點、第4點),是被上訴人如已依約處理委任事務,揆諸前開說明,其自可向上訴人神廣公司請求每小時2500元之報酬及必要費用、計程車車資、雜費、影印費、郵電費等。是應審究者,乃:㈠被上訴人所列之明細,是否確為被上訴人依約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及所生之必要費用?㈡上訴人丁○○是否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公序良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玆述如下:
㈠明細表第1頁「打字、影印、郵費、車資雜費明細」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有關「90年6月5日係登報費75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登報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72頁),且觀該登報內容核係本件委任處理事務範疇,應屬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自應予准許。惟其餘被上訴人所列舉部分,即90年4月29日以前所生之打字、影印、郵費、車資,及日期不明之赴高院查詢、赴經濟部閱覽、商業司閱卷、向士林地檢署遞聲請移轉管轄狀及影印費等,共8,670元,均發生於本件委任契約訂立前,是上訴人抗辯上開費用,非屬被上訴人處理係爭聘任書約定之委任事務等語,即應為可採。
㈡明細表第2、3頁「出差會議」部分:其中被上訴所列90年4
月30日「赴汐止參加上訴人丁○○復任交接會議之車資200元費用及使用5.5小時」部分,係訂約前之費用,尚難認係本件委任契約所生之必要費用,不應准許。至其餘部分請求雖亦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神廣公司雖抗辯上訴人並無該頁明細表所列之各項服務行為,或其行為與上訴人公司無關云云,惟被上訴人業已提出東科火災受災戶復建委員會會議紀錄、東科火災聯誼會會議紀錄、立法委員林瑞圖召開會議紀錄(見原審卷52頁、54頁、66頁至69頁),其內並載明有關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之始末,並甚有上訴人丁○○在會議紀錄之簽名(見原審卷68頁),上訴人神廣公司空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係為東方科學園區火災受災戶權益赴立法院尋求立委協助,與上訴人神廣公司無關云云,核無可採。從而,本院依被上訴人所列明細,扣除前開5.5小時,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之時間應為88.7小時,依兩造約定即每小時2,500元計算,是其請求上訴人神廣公司給付221,750元之報酬及必要費用(即雜費)6,449元(扣除200元,其餘詳見收費明細表第3頁所載)範圍內,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㈢明細表第4、5頁「代撰書函、訴狀」部分,其中上訴人雖爭
執其他有關該頁所列之⑴90年5月20日撰寫「斯、洪兩人掏空公司陳情報告書」(9.5小時)、⑵90年6月22日撰寫「斯、洪掏空公司陳情報告證據說明」一冊(16.5小時)、⑶90年6月27日「 顏董 遭黑道迫害陳情報告」(7.5小時),惟被上訴人就此亦已於原審提出「遭受黑道迫害經過陳情書」、「證據說明書」(見原審卷230頁至242頁)在卷足憑,並於本院補提「長榮集團立榮航空公司董事長斯重慶如何掏空神廣公司資產真相陳情報告」(被上證8)、「證據說明書」(被上證9)及「顏董遭黑道迫害陳情報告及圖表」(被上證10),觀其上開書函內容亦確與上訴人神廣公司業務有關,即應認係被上訴人依約處理之委任事務。另上訴人復指摘被上訴人所列⑴90年5月7日「關於CT-2合約非法性之法律意見書」、⑵90年5月23日「致臺中國際高爾夫俱樂部函」、⑶90年6月13日「致中國信託銀行敦南分行函」、⑷90年6月19日「致大安銀行復興分行函」⑸90年7月6日「致亞歷山大休閒俱樂部函」⑹90年7月23日「致蘇黎世產物保險公司信函」,未據被上訴人提出以實其說等語,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提出上開法律意見函及信函(被上證2、被上證3、被上證4、被上證5、被上證6、被上證12及被上證7)在卷足參,上訴人神廣公司未予爭執,而本院觀之前開法律意見書及信函,亦均涉關上訴人神廣公司法律事務,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其已支出之必要費用,包括打字費用8730元、影印費用1,000元、郵費(發信24次、每次30元)720元,即核屬被上訴人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被上訴人並可請求上訴人神廣公司給付其處理委任事務70小時所計算之服務費用即175000元(計算式:70×2,500=175,000)。
㈣末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丁○○違反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公序良俗,加損害於被上訴人乙節,無非以其上訴人丁○○賴帳不付被上訴人分文律師酬金,於本院審理本案時公然欺誑法院,拒付被上訴人律師報酬及必要費用為據,惟本院觀其原審筆錄所載,上訴人固曾謂系爭聘任書已解除(見原審卷31頁)、三年來並未收到被上訴人請款單(見原審卷160頁)等語,然其亦於該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自承該聘任書確為其所簽,其曾收到被上訴人催告函等語(見原審卷31頁、32頁),是上訴人所辯縱未獲採信,但充其量僅其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尚難遽認其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行為,加損害於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丁○○為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即乏所據,而不足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神廣公司法律事務,所用時間為
158.7小時(計算式:88.7+70=158.7),為此其得請求報酬為396,750元,其並為此支出必要費用17,649元(包括登報費750元、出差會議所支出之車資、及影印費6,449元、打字費用8730元、影印費用1,000元、郵費720元),已如前述,從而,被上訴人自得依其與上訴人神廣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及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神廣公司給付414,399元,又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神廣公司已給付20,000元,是被上訴人請求394,399元(計算式:
414,399-20,000=394,399)及自92年1月28日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應其與上訴人神廣公司訂立系爭聘任書,其依約處理委任事務,得向上訴人神廣公司請求前揭報酬、必要費用及利息,應為可採;至其主張上訴人丁○○兼以個人名義簽約,且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神廣公司辯稱其並無給付前揭款項義務云云,均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其上訴人神廣公司間之委任法律關係、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54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神廣公司給付414,39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逾此部分,則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命上訴人神廣公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核無違誤,上訴人神廣公司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則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說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9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林秀圓法官賴劍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3月11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