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39號聲請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44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瑞春於民國9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之95年間,復因放火燒毀建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因而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間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同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4月、3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4月、2月、2月、4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同年間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3案,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0月25日中午12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至現未有人居住,作為倉庫使用之宜蘭縣○○鄉○○路○段○○○巷○號,徒手開啟該處未上鎖之大門後,進入該處徒手竊取 邱玉梅 所管領之白鐵餐車1台(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欲將該部餐車以機車載離現場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餐車1台,因而循線查獲上情。案經邱玉梅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瑞春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3頁、偵卷19至20頁),核與告訴人邱玉梅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警卷第4頁至5頁、偵卷第24至25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9幀可資佐憑(警卷8至13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復因放火燒毀建物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53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開公共危險案件因而經本院96年度撤緩字第20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並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8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4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揭二案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刑事裁定減刑為4月、3月(本院96年度訴字第163號)、4月、2月、2月、4月(本院96年度易字第235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4月、5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前揭本院96年度訴字第302號與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89號、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426號,經本院97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前揭經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71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之罪接續執行,甫於100年3月11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正值壯年,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而為竊盜行為,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事後贓物業經被害人領回,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簡易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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