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中補字第2746號
原 告 吳惠敏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章北翹 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茲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其中一
項,而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者,即予駁回原告之訴:
㈠、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
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
起訴必備程式。查本件原告起訴未依上開規定為之,即起
訴狀上未載被告章北翹之住居所,雖原告請求本院向彰化
銀行調閱被告資料,惟依原告起訴檢附之二紙支票影本,
該支票為「禁上背書轉讓」之票據,且受款人為「 胡照雄
」並非原告,是原告應具狀查報提起本件訴訟之請求權依
據(即適用之法律關係、條文,係本於票據或其他法律關
係為請求),並具狀被告之住居所,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
1份。
㈡、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00元,原告
應如數補繳。
二、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晴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