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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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4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九一號
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梁成金 訴訟代理人 林厚光 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觀諸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至明。
二、本件原告訴請清償借款事件,兩造合意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授信約定書影本一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方彬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蕭純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