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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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三○○號
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右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查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九十七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三九九四號假扣押裁定,提存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並經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九八三號提存在案。因聲請人欲取回提存物,乃以存證信函定二十天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竟因相對人戶籍地址查無此人,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惟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信封上所載相對人地址為「台北縣汐止市○○路○○○巷○○弄○號九樓之二」,與戶籍謄本所載之相對人地址「台北縣汐止市○○路○段○○○巷○○弄○號九樓之二」不符,實難遽認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已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意旨,本院無從依聲請裁定准將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為公示送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蕭錫証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楊錫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