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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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德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貽定 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從未有竊佔前科,經系爭建物起造人 蕭昭雄 立據同意,才敢進住○○鎮○○○○○路二段八八巷三九號房子,竟被控告竊佔罪名,因此提起誣告云云,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0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件為證。
二、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即屬違背規定,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五十四年臺上字第一八九四號著有判例。
三、本件被告德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公司組織之法人,並非自然人,而自訴人所訴之犯罪行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在程序法上自亦無當事人能力,自訴人對之提起自訴,即有未合,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