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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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戊○○被告丁○○
甲○○丙○○己○○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後繫屬之法院,不得為審判,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自訴案件準用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丁○○、丙○○、甲○○、己○○、乙○○被訴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戊○○就被告五人涉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向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有該自訴狀影本暨自訴狀首頁該院收案戳記附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提起自訴,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七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江翠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范淑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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