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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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二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捌仟柒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邀同被告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消費借貸契約,借貸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九十年六月十四日止,利息以一個月為一期,按月付息一次,本金於屆期時償還,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年息百分之0.六三計算,利率並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而調整(原告於起訴時之基本放款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五八,減碼計算後為年息百分之七.九五),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均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債務視為到期,應立即全部清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起即未按期繳納利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務,嗣經原告聲請本院以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供擔保之抵押物,拍賣結果,經扣除執行費用,原告共計分配受償拍賣所得金額為五百七十二萬二千六百八十四元,原告債權總額為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計算式為本金七百萬元,自九十年四月十三日起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之利息共計七十一萬六千七百三十三元,自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計算至九十一年七月九日止之違約金共計十萬四千七百四十一元,合計債權總額為七百八十二萬一千四百七十四元),經收回上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部分本金後,被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甲○○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應負清償責任,被告丁○○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則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本院九十年度執字第一七二六二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及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揆諸前揭說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