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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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妨害公務等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五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傷│拘役│八八、│臺北地檢│臺│八八店│八九、│臺│八八店│九一、│││害│三十│八、十│署八八偵│北│簡第五│四、二│北│簡五五│九、二││││日│七│字第二二│地│五八│八│地│八│七││││││00四號│方│││方│││││││││法│││法│││││││││院│││院││││├─┼──┼───┼────┼─┼───┼───┼─┼───┼───┼─┤│妨│拘役│九一、│士林地檢│士│九一簡│九一、│士│九一簡│九一、│││害│三十│六、十│署九一偵│林│一0五│九、二│林│一0五│十、三│││公│日│四│六五三五│地│九││地│九││││務││││方│││方│││││││││法│││法│││││││││院│││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