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聲字第三四四號
聲請人甲○○
送達代收人 錢裕國 律師相對人中國不鏽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十五之五號法定代理人 簡英隆 住台北市○○區○○路十五之五號二樓右當事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五號提存事件內之擔保金新台幣(下同)三十三萬四千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前遵鈞院八十九年度裁全字第一七一八號民事裁定提存三十三萬四千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自得請求返還擔保金云云,並提出提存書、民事執行處函、存證信函各一件(均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2)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經查本件之相對人為公司,聲請人即應以該公司為對象,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其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卷附之存證信函觀之,其僅可證明聲請人以該法定代理人之個人名義進行催告,而非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名義為催告,是聲請人又未能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因之,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不符合返還擔保金之要件,自不能准許。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永煌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馮衍燕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