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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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五號
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四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被告甲○○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向原告借
得新臺幣(下同)壹佰伍拾萬元,約定到期日為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利息按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二五(借款時為年率百分之八.一)自借款日起按月計付,嗣後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隨同調整,惟如遲延履行時,除按上開利率計算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甲○○自九十年四月二十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且上開借款亦已於八十
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屆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計尚欠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應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負連帶償還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原告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各一份為證,被告二人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七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二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甲○○尚積欠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二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借款本金一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林郁菁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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