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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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於自訴案件相當於公訴案件檢察官之地位,就其自訴之犯罪事實,負有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從未有竊佔前科,經系爭建物起造人 蕭昭雄 立據同意,才敢進住○○鎮○○○○○路二段八八巷三九號房子,竟被控告竊佔罪名,因此提起誣告云云。
三、訊據被告乙○○○,否認有誣告自訴人竊佔之案件等情,辯稱:我沒有誣告自訴人。經查自訴人甲○○認定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無非以其被指竊佔罪名部分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為據,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四О二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七四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七五號不起處分書影本一份為證。惟查該處分書當事人欄所列之告訴人為德誠企業股分有限公司代表人 顏貽定 及另一告訴人為蕭昭雄,而乙○○○於該案屬被告,並非告訴人,所辯沒有誣告自訴人自可採信,此外又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乙○○○有何誣告自訴人情事,顯然被告乙○○○之誣告嫌疑不足。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清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美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