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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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4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二一九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二年度執聲丁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誣告罪所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前述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據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且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而因被告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等關係,執行顯有困難時,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亦著有解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甲○○因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確定,然並未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尚未執行或執行完畢,為此聲請裁定其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即被告因犯誣告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伍拾日確定,有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九四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證,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自應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