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4348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4348號
原   告  王傳印
被   告  李宗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裁定命
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於105年5月
13日寄存送達至原告指定送達處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
。然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亦有本院詢問簡答表、多元化
案件繳費查詢清單附卷可佐,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胡宏文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1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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