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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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112號
原   告  郭健志
被   告  蔡長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陸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1月12日上午9時1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與
輔仁路交岔路口時,因變換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
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原告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又系爭汽車經送請訴
外人源祥汽車修護廠進行修繕估價後,總計修復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8,600元(含鋁圈零件費用6,000元、拆裝工資
費用600元、烤漆費用2,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8,600元。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
及陳述略以:事發當時係原告開很快撞及被告車輛,被告從
內車道開到慢車道之行為並無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在
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
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
甚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計程車,因變換
車道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並毀損
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總計修繕費用為8,600元(含鋁圈零
件費用6,000元、拆裝工資費用600元、烤漆費用2,000元
)等節,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源祥汽車修護廠估價單、行車執照
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0頁、第56頁),並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年3月8日高市警交安字第
10570736900號函附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7頁至第25頁),復核與兩造事故後為警當場製作談
話記錄表時,被告所陳:「我駕駛營小客056-6G沿建國一路
第一快車道(東向西)直行,因前方有車欲左轉,我向右變
換車道,不慎擦撞右前方自小客B9-6888,發生事故」等語
相符(見本院卷第24頁),是本院依前開證據調查結果,堪
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事發當時之行車記錄器影
片為佐。惟經本院勘驗該影片內容所示:【(09:14:17;
括弧內為影片顯示時間)被告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09:
14:22)被告車輛行駛至建國一路與輔仁路交岔口時,前方
有車輛停等待左轉輔仁路。(09:14:23)被告車輛向右偏
移,畫面左側出現系爭汽車左前車頭。(09:14:24)被告
車輛右前車頭與系爭汽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詳見本院
卷第53頁至第54頁、第57頁至第58頁之勘驗筆錄暨附件),
再參酌本件乃被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系爭汽車左側車身此相
對碰撞位置,均僅徵被告駕駛計程車變換車道,未注意同向
其他車道來車及保持安全距離乙情,而未見有被告辯陳之情
事。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所辯其無過失等情為真
,則原告於起訴原因既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卻無從提出相
關證據可供審酌,自難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準此,原告所
有系爭汽車既因被告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受
有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
第3項規定甚明。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
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可參。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
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
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
汽車預估修繕費用為8,600元(含鋁圈零件費用6,000元、
拆裝工資費用600元、烤漆費用2,000元)一節,雖經本院
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
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系爭汽車係00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頁),迄至上
述車禍事故時,已使用12年4月又28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
124條第2項規定,以92年6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
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2年又5個
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是系爭汽車
使用期間距車禍發生日止已逾耐用年限5年,其修理時更換
零件部分自僅得請求殘值即1,000元【計算式: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6,000元÷(5+1)=1,00
0元】,加計不予折舊之烤漆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6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修復費用應為3,600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
6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應屬無據
,自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
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
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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