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637號
原   告 立竑預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榮宗
訴訟代理人  簡榮輝
被   告 坤威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陶威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五月六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承攬工程,於民國105年5月6日向原告
購買預拌混凝土,原告均依約交付被告,詎被告做為支付之
支票經原告提示後均退票,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9
7,075元被告分文未付,爰依買賣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7,075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訂貨合約書、送貨單、統一
發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9、51頁)
,經本院核閱上開書證所載內容,與原告之陳述大致相符。
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7,075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6日(見本院卷第35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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