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23號
原   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訴訟代理人  謝博明
       李詩詠 律師
被   告 久大國際文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振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伍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查被告及第三人久捷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
捷公司)、墨軒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墨軒公司)、久惠
文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久惠公司)自民國95年起陸續向原
告申請租用行動電話及寬頻上網服務,嗣久捷公司於95年7
月28日將申請之全部服務讓與久惠公司承受,久惠公司復於
97年11月17日將申請之全部服務讓與墨軒公司承受,墨軒公
司又於101年4月13日將申請之全部服務讓與被告承受,是
上開公司所申請之行動電話及寬頻上網服務均應由被告支付
。詎被告自104年7月起即未繳納電信費用,迄今共積欠新
臺幣(下同)113,542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
服務概括承受同意書、電話費帳單、繳款通知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8至135頁),經核與其主張之事實大致相符,而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依上開證據資
料而為調查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3,5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05年8月28日(見本院卷第1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卓榮杰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