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訴字第9號
原 告 王心堂
王偉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歐陽珮 律師
黃泰祥 律師
被 告 劉春蘭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 律師
蔡晉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所執有以原告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請求
權不存在。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六號清償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
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言。本件被告執有原告所共同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經本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遂執以聲請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在案(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626號清
償票款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而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有本票債權,則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
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㈡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且為簡易訴訟程序所準用(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又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
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承辦
法官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
分為通常訴訟事件,並由原法官依通常訴訟程序繼續審理,
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請求確認
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嗣因被告另執系爭本
票所衍生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對
原告強制執行,原告遂具狀追加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堪認原訴及追加之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與
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本件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範圍,且兩造並未合意適用簡
易訴訟,應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固執有伊等簽發之系爭本票,惟該票係100
年3月12日所簽發,且未記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
故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時效應自發票日起算,迄103年3月
12日止,已因屆滿3年時效期間而消滅,故被告於104年10
月13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復執系爭本票
裁定向本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均屬無據等語。爰訴請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
,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聲明:㈠確認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㈡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陸續借款4、5百萬元予原告,原告遲
延付款,迄未清償,現以時效抗辯顯失公平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本票未載
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亦為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所明
定。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等於100年3月12日共同簽
發,未記載到期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本票影
本在卷足憑(本院卷第9頁),堪予認定。是系爭本票既未
載到期日,依前揭規定視為見票即付,則被告就系爭本票對
原告可得主張之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即100年3月12日起
算,而被告復未舉證其後3年時效期間有中斷時效之事由,
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請求權在103年3月12日罹於時
效而消滅,自屬有據。又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然原告以
消滅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係依法行使此項抗辯權利,
考量時效制度係敦促債權人從速行使權利之意旨,債務人本
於法律規定行使抗辯權,自無權利濫用或顯失公平可言,何
況本件原告僅針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為時效抗辯,則兩
造間苟有被告所指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亦非當然受有影響,
被告所辯云云,自無足取。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不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
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
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
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
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
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
、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
。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
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
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稱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則係指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
障礙而言,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款請求權於103年3月12日
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已如前述,而被告係在104年10月13日
始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獲准,業經本院調取
系爭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訛,是本件原告主張消滅被告請求
之事由固係執行名義成立前所發生,然系爭本票裁定既無確
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
結,亦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無誤,則原告以被告就
系爭本票請求權消滅為由,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
行程序,亦屬有據,同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原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付
款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民事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附表:
┌─────┬──────┬───┬────────┐
│票號│票面金額(新│發票人│發票日│
││台幣)│││
├─────┼──────┼───┼────────┤
│CH636479號│2,000,000元│王心堂│100年3月12日│
│││王偉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