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713號
原 告 吳献桐
原 告 楊進財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 律師
被 告 陳鑽程
訴訟代理人 夏武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
及票據利息請求權,對於原告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伊等於民國86年5月9日所共同簽發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竟遲至105年2月
19日始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票字第
950號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日
期距系爭本票發票日已18年餘,期間被告均無可資中斷時效
之事由發生,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本票之3年
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所持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對伊
已因時效消滅而不存在,另利息債權為從權利,依最高法院
9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民事裁
判,均認主權利請求權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
之消滅,是系爭本票之票據利息請求權對伊亦不存在,爰依
法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前於105年4月29日經本院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其票據之請求權時效應重新計算5年,原告主張系
爭票據已罹於時效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曾於105年2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所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而被
告業於105年2月19日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該聲請事件亦經本院准許在案,
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無訛,有系爭本票裁定在卷可稽,則被
告隨時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是原
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已陷於不安狀態,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
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提起本訴,應有確認利益,先
予敘明。
㈡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
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
125條規定:「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已明揭權利人若不於消滅時
效期間內行使權利者,將生請求權消滅之法律效果。至民法
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
,是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權人行使時效
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民法第125條
之法文文義。
⑵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86年5月9日,且無到期日之記
載,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而其票
據請求權之時效依前揭規定則係自發票日起算三年,故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6年5月9日起算,
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請求權若於89年5月10日前不行使
,即因時效而消滅。然被告迄至104年2月19日始持系爭本
票向本院本票裁定復經本院於同年4月29日准予強制執行,
則被告前揭權利之請求,顯已逾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
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日即89年5月10日,揆諸前揭說明及法
條意旨,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請求權已歸
於消滅而不存在,應屬有據。
⑶至於被告雖抗辯其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前原告均
未曾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其所為之本票強制執行裁定聲請已
有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云云,然消滅時效中斷,係指消滅時
效期間進行中,因權利人請求或起訴或義務人承認,致使已
進行之時效期間失其效力之謂,故時效完成後並無時效中斷
可言,換言之,被告於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
後,原告已取得可資主張時效消滅之利益,此利益除經原告
明示拋棄外,並不因被告事後所為之任何請求或起訴(如本
件本票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復歸於無,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
於法顯屬無據。
㈢原告就系爭本票之利息債權是否得拒絕給付?
⑴按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清償期之利息債權,固具有獨立
性而有法定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惟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
,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包
括已屆清償期之遲延利息在內。觀諸該條文立法理由:「權
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
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而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自
明。故債務人於時效完成,一經行使抗辯權,該當權利之請
求權即歸於消滅,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亦隨之而消滅。
此為本院最新之見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561號著有
裁判可資參照。
⑵本件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因無法定中斷事由,早
於89年5月10日即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是原告自得拒絕此
票款給付之請求已如前述,而就系爭本票票款本金所生之利
息部分,固具有其獨立性,惟依上揭說明,亦因原告於時效
完成行使票款債權時效抗辯後,使屬於從權利之票據利息債
務之時效亦隨之而消滅,是原告於此併得拒絕給付之,是原
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亦屬有據
。
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
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恩慈
附表:
┌─────┬──────┬──────┬──────┬──────┐
│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利率│
││(新臺幣)││││
├─────┼──────┼──────┼──────┼──────┤
│86年5月9│400,000元│未載│86年5月9日│週年利率20%│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