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95號
原 告 黃玲琳
訴訟代理人 張鴻祺
原 告 簡紫潔
被 告 賴俊河
林亦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9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玲琳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應連帶給付
原告簡紫潔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
原告簡紫潔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壹仟伍佰元為原
告黃玲琳預供擔保;以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為原告簡紫
潔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河於民國104年9月27日凌晨2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
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路與瑞北路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疏未依該行向之閃黃燈號誌指示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適被
告林亦坤駕駛ACT-2183號自用小客車沿瑞北路由西向東駛至
系爭路口,亦因未依其行向之閃光紅燈號誌指示為禮讓,致
兩車碰撞後,賴俊河之車輛復失控撞毀原告黃玲琳所有門牌
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騎樓 樑柱 (下稱系爭樑
柱),及原告簡紫潔所有停放上開騎樓處之電動自行車(下
稱系爭電動車),原告黃玲琳因此受有系 爭樑柱 修復費用新
臺幣(下同)41,500元;原告簡紫潔則受有重置系爭電動機
車費用26,000元之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
害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玲琳41,500元、原
告簡紫潔26,000元。
二、被告賴俊河則以:對原告請求無意見,惟系爭電動車費用應
予折舊。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林亦坤以:伊也有過失,但應負責任比例較低,對原告
請求無意見,但系爭電動車費用應予折舊。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項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及
物損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暨截圖照片、高雄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電動車購買發
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5頁、第9頁、第18頁至第26頁、第
30頁至第50頁、第68頁、第74頁至第83頁、第89頁),堪予
認定。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洵屬有據。至被告林亦坤抗辯其過失比例應較賴俊河
為低乙節,則係其等連帶債務內部責任分擔問題,而與本件
原告請求無涉,本院自無審究必要,附此敘明。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再者,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
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黃玲琳主張系爭樑柱因上述車禍支付
之修理費用41,500元,業據提出系爭樑柱修繕費用之估價單
暨發票為證(本院卷第8頁、第6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堪予認定,且經被告同意毋庸扣除折舊在案(本院卷第98頁
),則原告黃玲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1,500元部分,洵為正
當,應予准許。另原告簡紫潔主張因系爭電動車全毀而支出
26,000元購置新車乙節,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電動
車購買發票可憑(本院卷第9頁),固堪認定。惟原告簡紫
潔既係購置全新電動自行車方式回復原狀,則原告以該重購
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扣除折舊始屬合理。又本
件兩造均同意系爭電動車耐用年數為3年,使用期間以1月
計算(見本院卷第98頁),則系爭電動車經折舊後之價值為
25,458元【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
26,000元÷(3+1)=6,500元;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
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26,000元-6,50
0元)×1/3×1/12≒54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
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6,000元-
542元=25,458元】,是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簡紫潔之金額
為25,458元,逾此範圍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黃玲琳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41,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簡紫潔依據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5,458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黃玲琳全部勝訴,原告簡紫潔則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然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
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
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連帶負
擔全部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許雅惠
訴訟費用: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