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岡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相 對 人 吳貴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0五年八月三十一日對相對人所發裕融105
年中字第80000116號函(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
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台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
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伊,伊欲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
定,將債權之讓與,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籍設高雄市梓官
戶政事務所,伊不知相對人居所,無法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
意思表示之通知,為此聲請裁定將前揭債權讓與之通知准為
公示送達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
讓與通知函、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既已依
戶籍法第50條規定逕行暫遷至高雄市梓官戶政事務所,聲請
人因此不知相對人居所,當非因其之過失所致,揆諸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謝濰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0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