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3年度沙簡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沙簡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進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原記載「於
103年4月13日18時許」應更正為「於103年4月18日8時許回
溯4日內之某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林進良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猶仍
再犯而經本院以103年度沙簡字第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等多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竟仍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
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
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
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素行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官林芳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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