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簡調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鄭旭延
相 對 人 陳湘芬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
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
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異
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原告係因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司
執助字第363號強制執行事件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揆之
上揭法條規定,自應由執行法院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陳嘉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